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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因买卖房屋认识并成为朋友。2012年初,被告称西青区杨柳青友谊楼有一处房产要拆迁,可以买卖,建议原告购买房屋。原告出于信任便委托被告与房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西青区杨柳青友谊楼402室,价款65万元。之后,被告多次向原告索要房款,累计50万元。今年4月份,原告因无力支付房款,向亲属借款,亲属发现此事可能存在问题,便要求原告向被告索要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房屋的房产证及房主信息。被告当时谎称房主出国,然后出示了房屋买卖合同及所购房屋的房产证复印件。此时,原告才发现原来购房买卖合同的买主系被告而非原告,且经原告后来调查获悉房主已于2013年3月28日死亡,被告告知原告的均为虚假信息。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承认还款,但以无钱返还为由拖延,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5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收条32张,证明被告从原告处累计收到500000元;2、协议,甲方是周英树、乙方是被告,上面没有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上面的签字都是我本人签的。

被告辩称,2012年年底,原告与周**买卖房屋,我是中间人。周**已于2013年8月份去世。2012年底原告给我400000元现金,我全部都交给周**了。因当时房屋还有贷款未还清,故至今未过户。原告每个月将贷款交给我后我替原告还贷款,2025年还清贷款后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现周**已去世,我认为这套房屋的继承人是周**儿子,周**有父亲,没有妻子,兄弟姐妹也没来往,除了儿子,其他亲属都放弃继承权。我找过周**的儿子,他出示一份放弃继承的证明。现在,我认可返还原告购房款,但是我并没有钱,同意用我所有的偏单一套折抵。截止目前,原告给我480000元购房款,与原告所述的500000元不属实。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胡**告知原告张**有一处房产可做投资,地址位于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友谊楼402室,房屋登记于案外人周**名下。后原告张**委托被告胡**为其购买该房屋。2012年3月8日,被告胡**与案外人周**签订协议,约定”经双方商量将坐落在西青区杨柳青友谊楼402室中单由甲方(周**)卖给乙方(胡**),由于此房屋在规划片故高于市场价,总价为65万元整。由于乙方资金周转不开先交42万元整,剩于23万元尽快交清,(如有拆迁房屋归乙方所有与甲方无关系),此协议双方认可,不得悔改,如一方悔改负全部责任。”

另查,原告张**在给付被告胡**购房款420000元时,给付现金,且当时未出具收条,其当庭所提交收条为被告胡**后期所补写。自2013年1月11日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给付现金用于归还银行贷款。累积共计500000元。

再查,根据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芥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显示,案外人周**已于2014年6月28日因病死亡注销户口。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证实。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多次陈述案外人周英树继承人明确表示愿意配合原告将涉诉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若无法过户则被告愿意返还原告该笔购房款。为此,本院给予双方合理时间对相关事宜进行调解,然未果。

原告明确在本次诉讼中,仅针对被告返还购房款主张权利,无其它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口头的合同关系,原告委托被告为其购买天津**杨柳青友谊楼402室,并陆续支付购房款。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房屋买卖合同的订立、购房款的支付及相关贷款的偿还,原告均未直接与案外人周英树进行,均为被告以自己名义进行。现原告委托的事项已无法完成,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购房款,被告认可给付,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收条中所列明款项包含被告本人20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胡**返还原告张**购房款5000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胡**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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