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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正丰行商业企业管理**公司与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正丰行商业企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正丰行公司)与被告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丰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军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正丰行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签订了《天宝·新都汇商业广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新都汇商业广场S3-08、S3-09号商铺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面积为744.8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2014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7日租金按照每平方米每天1.5元计算,2016年7月8日至2017年7月7日租金按照每平方米每天1.56元计算,之后租金标准随着年度有不同的增幅。其中2014年9月30日前为免租期,不予计算租金。租金按两个自然月为结算周期,被告应在每期最后一个月的20日前向原告支付下一结算周期的租赁费,逾期的应按每天3‰的比例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即应在2014年9月20日前缴纳第一期租金(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2014年11月20日前交付第二期租金(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以此类推。被告租赁房屋并进行经营后,仅按照约定缴纳了首期租金(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自2014年12月1日起的各期租金均未按时缴纳,故诉请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租赁费271852元,违约金109692元,合计381544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天津长**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司)与原告签订的商业经营管理合作合同一份;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一份;违约金计算清单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长**司签订书面协议,议约定甲方(长**司)系天宝·新都会商业项目的建设单位,甲方同意协助并监督乙方(原告)对该商业项目进行招商,经营管理工作。……。乙方根据与天宝新都汇商业项目的各所有人、产权人或使用人约定,承担了为该商业地产商业部分提供招商、经营管理及物业服务,……。2014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签订天宝·新都汇商业广场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天津市宝坻区渠阳大街天宝·新都汇商业广场的三层S3-08、S3-09号商铺。租赁面积:744.8平方米。租赁房屋及用途:租赁房屋用作乙方以李**商号名称经营青年食堂品牌美食广场。租赁期限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改变租赁房屋用途,不得变更经营的商号,不得变更、增加经营项目……。租赁期限:自2014年5月25日至2020年7月31日止。……。装修期:装修期包含在租赁期限中,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免租期:乙方租金起租日2014年10月1日起,……。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为乙方经营免租期。租金计算及缴付方式:乙方按期向甲方缴纳租金,每二个自然月为一期。日租金标准为:2014年7月8日-2015年7月7日1.5元每平方米;2015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7日1.5元每平方米;……;月租金为日租金×365÷12(如遇闰年为日租金×365÷12);租金的给付期限:……,乙方应于每期最后一个月的二十(20)日前按上述第5.3条约定向甲方支付下一期的租金并到账;乙方如未能按期足额支付任何一期租金(包括首期租金)的,应自构成逾期之日起,每逾期一日向甲方支付相当于应付而未付金额3‰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李**租赁涉诉房屋后进行了装修,并用于商业经营。但其仅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2014年10月1日-2014年11月30日)租金后,剩余租金均未按期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与长建公司签订的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该合同能够证明原告有权就涉诉房屋对外出租。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亦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原告作为房屋出租人将涉诉房屋交付给被告后即已经履行完毕己方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依照合同对租金计算方法的约定,月租金为744.8×1.5×365÷12=33981.5元,每期(两个月)租金为33981.5×2=67963元,因此被告应当分别于2014年11月20日、2015年1月20日、2015年3月20日、2015年5月20日各给付原告房屋租金67963元,共计271852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为自构成逾期之日起,每逾期一日向甲方支付相当于应付而未付金额3‰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014年11月20日前应付款金额为67963元,被告逾期付款期间为2014年11月20至2015年7月2日(原告诉请截止日期),共计225天,违约金计算为67963×3‰×225=45875.03元。依照上述计算方法2015年1月20日应付款违约金金额为67963×3‰×164=33437.80元;2015年3月20日应付款违约金的金额为67963×3‰×105=21408.35元;2015年5月20日应付款违约金的金额为67963×3‰×44=8971.12元,以上共计109692.30元,原告主张109692元系其对己方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原告诉请证据充分,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相关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正丰行商业企业管理**公司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房屋租赁费271852元,违约金109692元,合计3815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24元,已减半收取35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负担,并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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