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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开**有限公司与张**、玉田**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玉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贸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人们陪审员邵**、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被告外贸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吴*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9年10月31日,被告外贸公司收取原告汇票一张金额为90,000元,当时原告给付被告外贸公司90,000元汇票的用途为偿还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所欠被告外贸公司的货款。在2014年8月26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再审天**司与被告申诉案件时,被告张**当庭承认收取原告金额为90,000元汇票,原告认为,原告没有拖欠被告外贸公司货款,原告委托张**交给被告外贸公司90,000元汇票的目的是偿还天**司欠被告外贸公司的货款,然被告外贸公司于2000年起诉天**司时,未将该90,000元减除。另,被告外贸公司已将其债权转让给被告张**,综上,二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原告交付90,000元汇票的事实,在收取90,000元款项后,亦没有在其与天**司的诉讼中减除已收取的90,000元货款的事实,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请:1.请求二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90,000元;2.请求二被告支付自1999年10月31日至法院判决之日止利息116,145.04元(应按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庭审笔录一份,证明二被告对收到原告款项没有异议,同时,证明没有超过时效;

2.(2000)汉经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天**司偿还被告货款40余万元,二被告没有减掉90,000元;

3.(2011)滨汉民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外贸公司将债权转让给被告张**,也证明张**是本案适格主体;

4.情况反映五份,证明天**司以及公司股东就原告为天**司代还90,000元货款之事一直向法院、人大等部门反映,并要求再审,因此,该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5.市场主体基本信息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上述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且与原件核对无异)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我不是适格主体,收款人是外贸公司,收款帐户也明确为外贸公司,我并没有得到这笔款。原告已明确讲到,本案再审在2014年7月,由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汉沽审判区审监庭移送到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监庭,本案已启动再审程序,再审也没有结束,我认为本案和再审案件有关联性,本案应中止,原告的起诉是没有依据的。

被告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协议书一份,证明没有涉及90,000元的事实;

2.信件一份,证明没有涉及90,000元的事实。

3.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这份笔录中也没有提到90,000元。

(上述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被告外贸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在2000年,外贸公司起诉天**司时,发生了160多万元的货款,审理后查明给了120多万元,天**司在给付120多万元时,一直没有谈到原告代其偿还,只谈到天**司股东产生矛盾,因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把业务都带走了,同意张**退股。在庭审中,作为被告外贸公司与原告有过经济交易行为已得到核实,原告代天**司还款一事,没有向被告外贸公司做出任何说明,以前在诉讼案件中,对此事也没有谈起,是违反常理的。票据主体权利问题,是根本问题,这张票据的出票人是江苏海**料分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通过原告工作人员转交过来,持票人如要行使权利必须依法背书,被告外贸公司接到票据后,依法进行了背书,行使了票据权利,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这权利只能是江**公司行使。原告是不适格主体,没有资质就90,000元汇票提起诉讼。另外,被告外贸公司与天**司发生的货款1,260,000元中是否包括这90,000元,天**司欠被告外贸公司的货款410,000元中,是否也包括这90,000元,均无法证明,故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保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外贸公司为其辩称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收条一份,证明票据是原告转交的,不是原告给的;

2.进帐单一份,证明票据的出票人是江**公司,持票人是被告外贸公司,该票据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外贸公司主体资格。

(上述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31日,原告的员工张**将原告所收的货款,即出票人为江**公司,金额为90,000元的一张承兑汇票交给被告张**,被告张**将该汇票交付给了被**公司,被**公司收到汇票后,于1999年11月1日进行了兑现。原告法定代表人张**系天**司的股东之一,张**在给付被**公司90,000元汇票时,因张**涉嫌犯罪外逃,对此事并不知晓,天**司对此事亦不知情。被告张**系被**公司派驻天津地区的事务专员,负责被**公司在天津地区的经营活动。在被告张**的联系下,天**司与被**公司于2000年4月前多次发生业务关系,在双方发生业务关系时,天**司拖欠了被**公司部分货款,为此,被**公司于2000年4月18日向本院对天**司提起了诉讼,本院于2000年6月13日以(2000)汉经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司给付本案被**公司货款414,552元,现该案处于执行阶段。

另查明,在被告张**的联系下,原告与被**公司于2000年4月前亦发生过业务关系,但双方的交易均为现款现货即时清结,原告不存在欠被**公司货款的情况。被**公司与江**公司不存在业务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给付被**公司的目的是代还天**司拖欠被**公司的货款,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因天**司当时不知道原告代其偿还了90,000元的货款,致在(2000)汉经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给付的货款中,未减除该90,000元。2006年,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回到汉沽,即发现在(2000)汉经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给付的货款中,未减除该90,000元,随后,原告及天**司多次向本院反映此事,天**司亦申请了再审,后因被**公司收到汇票是否是收取的货款等因素,天**司撤回了再审,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再查明,2009年10月29日,被告外贸公司以书面形式将本院(2000)汉经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被执行人天**司所欠执行款414,552元,案件受理费19,660元,案件执行费26,900元及逾期给付违约金,转让给被告张**。据此,本院于2012年3月裁定将(2000)汉执字第756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被告外贸公司变更为被告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和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原告与被告外贸公司及被告张**的经济往来中,其交易习惯为现款现货即时清结,原告无欠付被告外贸公司货款的情况,对此被告张**在庭审中予以认可,由此判断,二被告在不享有对原告的债权且与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江**公司无业务往来及债权债务的前提下,收取90,000元汇票并兑现,其合理的解释只能是如原告主张的代为偿还天**司欠付被告外贸公司的货款。现被告外贸公司当庭主张收取原告的汇票系收到的货款,并为原告出具了收条,被告外贸公司的该主张,明显与双方的交易习惯相悖,同时,被告外贸公司应就原告欠其货款提供与该款项对应的买卖合同及购货发票和出库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但被告外贸公司不能提供上述证据,因此,被告外贸公司即否认原告代替还款之事,又不能提供与该汇票款项相对应的购货发票等凭证,其所取得的90,000元就没有法律依据相支持,故被告外贸公司从原告处取得的90,000元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外贸公司应将其所取得的90,000元依法返还给原告,并支付占用款项期间的利息。因被告外贸公司以书面形式将本院(2000)汉经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被执行人天**司所欠执行款、案件受理费、案件执行费及逾期给付违约金等全部转让给了被告张**,因原告支付给被告外贸公司90,000元与被告张**受让的债权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张**应与被告外贸公司共同承担返还90,000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

被告关于原告诉请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因作为天**司的股东之一的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涉嫌犯罪外逃,原告给付被告外贸公司汇票时,张**并未在家,其对代偿货款之事并不知晓,而天**司对此亦不知情,后张**于2006年回到汉沽后,发现这笔90,000元的款项并未从(2000)汉经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给付货款中减除,随后,原告及天**司和张**本人多次以信访的形式向本院执行庭及相关领导反映此事,同时,天**司亦就90,000元汇票未从所欠货款中减除向本院对(2000)汉经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了再审,因此,原告就该汇票一直在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被告外贸公司的关于原告诉请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祥和被告玉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天**资有限公司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自1989年10月31日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92元,由被告张**、玉田**有限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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