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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天津北**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与被告天津北**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哈**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长陈*、代理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第三人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北**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奎诉称,2002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北辰区瑞通里小区3-3-102号房屋(后更名为××号)房屋,总房款78000元。该房合同约定: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须在30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初始登记完毕后,被告应在180日内,及时协助原告办结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原告依约交付全部购房款,被告也将房屋交付原告居住至今,但原告从未接到被告有关办理产权登记的通知,后经了解得知,早在原告购房前,被告就诉争房屋与第三人哈**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其目的系以此房作为抵押,向银行贷款,该贷款一直由被告使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与哈**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诉争房屋北辰区瑞通里小区5-3-102号(原为3-3-102号)房屋归原告所有;3、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诉争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北**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哈宝珍述称,原告从被告处买房,支付房款等手续与我无关,在2000年的时候被告借我的身份证说是贷款,贷什么款不知情,承诺几个月就还清,后我将身份证借与被告。2010年11月17日经天津**民法院判决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直至被法院执行时我才知道此事,被告偿还41000元,我合计交付67246元,含手续费等合计7.2万余元,我根本不知自己曾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没有在诉争房屋实际居住过。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变更管辖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证据2、天津市**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用于证明诉争房屋由3号楼3门102变更为5号楼3门102;

证据3、2000年10月7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借卖房名义套取银行贷款,第三人并未实际购房;

证据4、2002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购买房屋,且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的事实;

证据5、原告的购房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于2002年2月23日向被告交纳购房款78000元的事实;

证据6、原告交纳供热费发票16张,用于证明原告长期在诉争房屋居住的事实;

第三人哈**针对其陈述,提供证据如下:

2000年10月7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010)西*三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1)西执字第1384-2号、(2011)西执字第1384-2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法院缴款凭证七张,《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一份,抵押物清单一张,核准注销通知书一张,中**银行收费凭条一张,平**行个人抵押贷款房屋保险单一张,账户交易明细两张,用于证明抵押已经还清,系被天津**民法院扣划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7日被告与第三人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哈**购买被告开发的北辰区瑞通里小区3-3-102号房屋,总价款112000元,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7万元。

2000年12月18日,哈**与中国工**行广厦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中国工**行广厦支行经哈**申请,经审查同意向其发放个人住房贷款7万元,贷款期限为72个月,自2000年12月18日起至2006年12月16日止。同日,哈**与中国工**行广厦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中国工**行广厦支行向哈**发放住房贷款7万元整,哈**即同意以其拥有所有权的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瑞通里小区3-3-102房屋抵押给中国工**行广厦支行。

原告于2002年3月19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北辰区瑞通里小区3-3-102号房屋,房款78000元。双方还约定: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须在30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初始登记完毕后,被告应在180日内,及时协助原告办结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原告于2002年2月23日一次性将房款付清,被告亦已将房屋交付原告。

另查,被告并没有将诉争房屋实际交付于哈**,哈**亦未支付过房款。诉争房屋现由原告居住使用至今。

再查,天津**民法院于2010年作出(2010)西*三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书,该文书审理查明部分载明“2000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哈**订立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用于购买天津市北辰区杨嘴村瑞通里3-3-102号房屋;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等内容。”天津**民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哈**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之处,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等”,故其判决主文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津广厦支行于被告哈**订立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二、被告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津广厦支行借款本金28608.48元及截至2010年5月5日的利息13908.88元,并支付自2010年5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给付);三、如被告哈**未能履行上述条款,原告有权对被告哈**抵押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并以所得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天津北**有限公司在担保物以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五、被告哈**、天津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津广厦支行支付公告费600元。”2014年9月18日天津市**管理局向哈**下发《核准注销通知书》,载明“哈**:你(单位)于2014年9月3日提出的坐落于北辰区瑞通里小区3-3-102房屋(他项权)注销登记申请(收件号:01319200100261),经审核,根据《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准予注销。对本通知有异议的,可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特此通知。”

复查,2015年6月26日天津**会办公室出具书面证明:“瑞通里”5号楼3门(原申报楼号为3号楼3门),四至范围:东邻瑞亨花园,南邻光荣道,西邻杨咀村,北邻果园。于1998年12月25日经天津市人民政府批准为标准地名。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第三人建行北辰支行陈述笔录、被告的情况说明、哈**与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天**地产开发企业预收款专用收据、(2010)西*三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书及天津**会办公室书面证明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经天津**民法院认定,中国工商**津广厦支行与哈**订立借款合同系用于购买天津市北辰区杨嘴村瑞通里3-3-102号房屋,该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之处,合法有效,遂作出上述判决,该案系生效判决,故本院对于原告提出的确认哈**与天津北**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主张,难以支持。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法律效力。现天津市**管理局已核准注销诉争房屋他项权登记,第三人哈**就其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于2002年与被告就诉争房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约定支付了房款,被告亦按约交付了诉争房屋,该房屋由原告居住使用至今,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配合原告办理诉争房屋的权属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姜**于2002年3月19日与被告天津北**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天津北**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姜**办理坐落在北辰区瑞通里小区3-3-102号(现楼号为5-3-102号)房屋的权属登记手续;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天津北**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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