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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被告系姻亲关系,原告之妹是被告儿媳。2014年4月,被告以购房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后陆续偿还26,000元。截至2015年1月23日,尚欠54,000元未还,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有李**向刘**借款伍*肆仟元整(54,000元)。每月还2000元,还清为止”。后被告未能如约还款,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4,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2014年4月,被告买房之前,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已经还了46,000元,承认尚欠余款54,000元,在2015年1月23日,该10万元借条,被被告的儿子张*及儿媳抢走,当时被告李**报警。虽然自己为原告打借条及偿还欠款,但自己并未收到借款,怀疑原告与儿子张*和儿媳刘**恶意串通虚构借款事实。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于2015年1月31日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54,000元。

证据二:被告与其儿子张*、儿媳刘**对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还剩54,000元未还的事实。

被告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内容无异议,表示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因最后的尾部被剪掉,不能确定对话人物和录制时间,不符合录音证据的规定。

被告李**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递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天津**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804号开庭笔录,第49页;证明张*买房时款项组成没有含向原告借款10万元,因此才怀疑是原告与儿子和儿媳恶意串通遭欺诈。

证据二:原告为被告打收款条凭证一份。证明2014年5月-12月共偿还借款26,000元,证明借款目的是购买其居住引河里11号楼1门105号房屋。

原告刘**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没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和他儿子谁到底添多少钱买房子,看不出来与本案借款有什么关系。

原告刘**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的内容无异议,但该证据是委托其妹妹刘**所写。

为证明被告之子张*及儿媳抢10万元欠条事实,被告申请法院调取2015年1月23日110出警笔录,因出警民警让双方自行解决,并未就纠纷内容做笔录,故无法证明借款10万元内容。

原被告双方对上述法院依申请调的取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姻亲关系,原告之妹刘**是被告李**的儿媳。2014年4月,被告李**以买引河里11号楼1门105室房屋为由向原告刘**借款8万元,后被告陆续还款26,000千元,尚欠54,000元。诉讼中,被告称原告提供的欠条是2015年1月23日后补的,双方对此后补的欠条无异议。另外,案外人刘**对其于2014年10月27日帮助其姐姐刘**为被告写还款条无异议。

被告李**居住引河里11号楼1门105号房屋,因产权登记等问题产生家庭矛盾,被告称儿子张*为其办理购房手续,但其在另案陈述中购房款组成未含借款10万元用于购置房屋,怀疑原告与儿子及儿媳恶意串通虚构借款事实,故拒绝偿还原告欠款,致使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收款凭证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提出2015年1月23日,被告李**与儿子张*借条纠纷向北**出所报警,因并未就纠纷内容做笔录,因此,不能证实被告提出借10万元借款的事实。关于原告提供证据,被告与其儿子张*、儿媳刘**对话录音一份,因双方均不同意鉴定,对于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查明,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提供的天津**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804号开庭笔录第49页,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提出自己未收到10万元借款,被告应对其提出的原告与儿子张*恶意串通虚构借款10万元事实的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凭证、当事人陈述、还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相佐证,根据双方举证证据的强弱,认定双方借款合同成立,被告有义务偿还余款54,000元。另指出,被告与其儿子张*及儿媳刘**之间因购房引发的家庭纠纷为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解决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李**欠原告刘**借款54,000元,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第一个月偿还原告刘**欠款24,000元,第二个月以后每月偿还2,000元,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李**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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