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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建城与陈*、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建城与被告陈*、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5年7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与人民陪审员张**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建城的委托代理人刘**与被告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毛建城诉称,2013年6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月息为1.5%,还款期限至2013年11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偿还借款,二被告又于2013年12月3日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承诺2014年1月15日还清全部借款。2014年7月,陈*以债权转让形式偿还原告195万元,尚余105万元未还。后无论原告如何催要,余款始终未能偿还。现原告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返还原告欠款10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3月1日至本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借款应当由陈*返还。尉*在《借款协议》和《借据》上签字署名,但尉*是此笔借款的中间介绍人,原告将30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支付给陈*,尉*未取得此笔借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出示、宣读了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与二被双方于2013年6月2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和2013年12月3日签订的《借据》。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系借贷关系,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及相关利息约定的事实。第二组证据,2013年6月24日原告向陈*中**银行的银行卡支付300万元的业务回单。证明陈*已经于2013年6月24日收到原告300万元借款。第三组证据,原告与陈*及案外人张**共同签订的3方协议和陈*书写的偿还债务声明。证明陈*以债权转让的形式返还借款本金195万元。

被告陈*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尉*针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第三组证据可以证明陈*承认由自己偿还剩余借款的事实。

被告陈*与尉*未提交支持其诉讼主张的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300万元,每月利息1.5%;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30日还清;每月结息一次,每月30日前将利息打到原告指定账号;二被告自原告将款打到账户之日开始计息。签订协议当日,原告以其妻蒋**名义向陈*在中**银行卡号为62×××78的银行卡内转账30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依约还款。2013年12月3日,二被告就上述300万元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并承诺2014年1月15日还清全部借款。

另经审理查明,陈*按照每月1.5%的利率向原告支付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2月23日(8个月)的借款利息36万元。2014年7月8日,陈*向原告出具《偿还债务声明》,记载陈*无力偿还于2013年6月24日从毛建城处的借款300万元,并同意用其与张**共同合作的津南区北马集工地71、72、73号楼工程货款中应由陈*享有的份额偿还原告借款,不足部分由陈*继续偿还。转日(即2014年7月9日),原告与陈*及张**签订《三方协议》,约定陈*与张**合作的北马集还迁房项目工地中,陈*所占有的195万元货款优先偿还所欠原告的300万元借款。原告当庭自认上述195万元已经履行完毕,二被告尚欠105万元借款未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借据》、《偿还债务声明》、《三方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并于签订协议当日向其提供借款,足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借款义务后,陈**约向原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至2014年2月23日(8个月)借款利息36万元。履行期间届满后,陈*向原告转让其享有的195万元债权并已经履行完毕,尚欠105万元借款未还,故二被告应向原告返105万元。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自2014年3月1日至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未还本金10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节,该主张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予。关于尉*主张其系上述借款介绍人,不应承担返还借款责任一节。《借款协议》和《借据》上均显示陈*与尉*共同向原告借款,且尉*本人亦在上述协议和借据上签字署名,故尉*应作为借款人向原告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与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毛建城借款本金105万元;

二、被告陈*与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毛建城以借款本金10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日至本判决书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0元及开庭公告费用260元,由被告陈*与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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