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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国人**有限公司天津市**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塘沽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1日、11月4日、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香诉称,2015年2月4日0时30分,原告司机范**驾驶原告所有的津M×××××奥迪牌小轿车行驶至空港经济区纬十路时,车辆不慎驶出路面掉入坑中,导致自身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管部门认定,司机范**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车辆曾于2014年6月19日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保险公司通告了事故情况,经保险公司评估定损金额为52808.94元。原告认为该定损金额与车辆实际损失相差较大,后委托天津市**证中心对车辆受损情况进行鉴定,经鉴定,受损车辆定损金额为189705元。另,原告支付鉴定费用940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拒绝赔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修理费189705元、评估费9400元,合计199105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针对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及批单、商业险保险单及批单,证明涉案津M×××××奥迪牌小轿车的车主是本案原告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428580元;另保险批单可证实涉案车辆号牌于2015年2月10日由津D×××××变更为津M×××××,保险单其他条件不变;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1201108201512047号),证明涉案被保险车辆于2015年2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司机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及天津市**证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委托东丽**证中心对受损车辆进行评估,定损金额为189705元;另天津市**证中心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因交通事故发生时商业保险单尚未办理批改手续,故鉴定单位以保险单中登记的牌照号津D×××××为该车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津D×××××与津M×××××属同一辆车;

4、维修费发票19张,证明原告支付津M×××××车辆维修费189705元;

5、评估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付评估费9400元;

6、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维修费出票单位天津浩**务有限公司具备汽车维修的资质。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塘沽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津M×××××奥迪牌小轿车投保及出险事实没有异议,但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八)项的规定,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造成车辆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询问驾驶员范**的情况,范**承认是自己私自驾驶被保险车辆,符合上述免责条款的约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司机范**非保险合同指定的驾驶人,根据《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应增加免赔率10%。再者,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书》不具合法性,且定损价格过高,不足以采信。综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针对其答辩意见,被告人保塘沽支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经侦支队对驾驶员范**的询问笔录,证明司机范**承认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其私自驾驶被保险车辆;

2、《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证明根据该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八)项的规定,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造成车辆损失的,属于责任免除的情形,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另根据《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保险免赔10%;

3、事故现场照片4张,证明涉案车辆的损坏情况,但照片中受损车辆没有牌照。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2、6无异议;对证据3《评估结论书》及《情况说明》均不予认可,被告认为:首先,《评估结论书》中记载的鉴定车辆的车牌号为津D×××××,与原告主张的车牌号津M×××××不同,涉案车辆的车牌号已于2015年2月份进行了变更,但《评估结论书》中仍记载的原车牌号津D×××××,车辆过户更换号牌后,存在原车牌号继续使用的情况,因此鉴定车辆存在并非本案涉诉车辆的可能;其次,《评估结论书》具有明显倾向性,鉴定机构没有站在中立立场上进行公正的评估,其评估结论与保险公司的估价相差甚远;再者,鉴定程序及《评估结论书》的形式不合法,鉴定机构在明知评估结论是用于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情况下,没有通知有利害关系的保险公司到场,违反了法定程序。《评估结论书》中没有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资质证明,无法审查鉴定机构是否具有鉴定资质。综上,《评估结论书》不足以采信;对证据4维修费发票的证明力不予认可,认为虽原告提供的证据6已证明出票单位具有维修车辆的资质,但连开19张维修费发票不符合常理,且发票数额与评估结论完全一致,故对其真实性存在质疑;对证据5评估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本次评估为原告单方自行委托,评估费是原告方取证所产生,故评估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证据1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范**是原告雇佣的司机,其工作就是接送原告上下班,日常开车都是经过原告认可的,虽然范**开车办私事事先未告知原告,但事后经过了原告的追认;对于被告证据2《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司机范**驾驶被保险车辆是经过原告同意的,不存在《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八)项规定的免责情形;另,《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增加保险免赔率10%的约定属于无效条款;对证据3事故现场照片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的分析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6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证据3《价格评估结论书》,虽在结论书中登记的鉴定车辆的车牌号为津D×××××,与原告主张的车牌号津M×××××不同,但根据鉴定机构天津市**证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机动车登记证书、保险批单,可证实鉴定车辆津D×××××与津M×××××为同一车辆;另天津市**证中心是具有价格认证资质的鉴定机构,虽被告对其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提出质疑,但被告并无充分证据推翻鉴定机构的评估结论,相对于被告自行定损结果,该评估结论的证明力明显优于被告自行定损结果,故本院对原告证据3的证明力予以确定;对于原告证据4维修费发票,虽被告对连续开具19张发票的形式及发票数额提出质疑,并以此质疑发票的真实性,但原告提供的证据6已证实出票单位具有维修车辆的资质,而该发票亦属税务机关下发的通用机打发票,至于开具发票张*多少及发票开具数额是否与评估结论相一致,并不影响发票本身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证据4的证明力予以确定;对于原告证据5评估费发票,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虽被告不同意承担评估费,但该意见并不影响证据本身的证明效力,且该证据与原告证据3可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亦具有一定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查明,2014年6月19日,案外人王**D×××××奥迪牌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车损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428580元。另,商业保险单“特别约定”一栏规定本车指定驾驶人为王*。2015年2月2日,原告李**从案外人王*处购得该被保险车辆,并变更车牌照号为津M×××××。2015年2月9日,保险公司对保单进行了批改,被保险人变更为李**,被保险车辆号牌由原津D×××××变更为津M×××××,案外人王*角色由投保人、被保险人、车主、指定驾驶人变更为指定驾驶人,保单其他条件不变。2015年2月4日,司机范**驾驶津M×××××奥迪牌小桥车行驶至空港经济区纬十路时,不慎驶出路面掉入坑中,造成自身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港经济区大队认定,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保险公司报险,经查勘,被告对被保险车辆定损金额为52808.94元。原告认为被告定损金额过低,后委托天津市**证中心对涉案车辆受损情况进行价格评估。2015年8月5日,天津市**证中心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确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价格为189705元。此外,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评估费9400元。此后,原告李**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遂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八)项约定,“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另《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约定,“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保险免赔率10%。”涉案事故发生后,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经侦支队对驾驶员范**进行了询问,范**承认事发当晚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其私自驾驶被保险车辆时发生的事故。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1、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免除的情形,被告应否承担理赔责任及应否增加免赔率10%;2、本案被保险车辆损失的认定及被告应承担理赔金数额问题;3、被告应否承担评估费的理赔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保险单登记的被保险人王**投保车辆津D×××××奥迪牌小轿车过户给原告后,该车的保险利益也随之转移。此后,原告向被告申请变更保险单,被告对保险单进行了批改,变更原告为被保险人,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免除的情形,对于车辆损失被告应否承担理赔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司机范**系原告李**及其配偶日常专职司机,驾驶被保险车辆属其职务行为,应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虽发生交通事故时属其私自驾车行为,但事后得到原告李**的追认,因此本案不适用《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八)项的规定。另,被告主张的抗辩意见所依据的是责任免除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无证据证实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责任免除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综上,被告主张责任免除的抗辩意见不成立,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应承担理赔责任。

二、关于本案是否适用增加免赔率10%的问题。

本院认为,《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约定:“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保险事故发生时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免赔率10%。”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保险单“特别约定”一栏规定本车指定驾驶人为王*,其提供的保险批单显示,除被保险人变更为李**外,指定驾驶人仍为王*。本次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为范**,而非保险单中指定驾驶人,根据上述《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增加免赔率10%。庭审中,原告亦对被告主张增加免赔率10%的意见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予以采纳。

三、关于被保险车辆损失的认定及被告应承担理赔金数额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89705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为依据,而被告主张的车损金额52808.94元仅是其自行评估的结果,缺乏相关依据。如前所述,《价格评估结论书》为有效证据,且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亦可证实原告已实际支付维修费189705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189705元予以确认。根据上文对被告理赔责任的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数额为189705×(1-10%)﹦170734.5元。

四、关于被告应否承担评估费的理赔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评估费是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符合《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且原告业已实际支出,故被告应予赔付。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天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支付保险赔偿金180134.5元(包括:津MW1731车辆损失费170734.5元、评估费94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82元,减半收取2141元,原告负担204元,被告负担19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或交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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