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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天津市**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天**品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6月,案外人魏**向其借款147800元,并支付两张被告开具的远期支票用于偿还借款,票据号分别为07342147、07342147,票面金额分别为10万元、47800元。但因出票人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被退回。原告多次找被告换票均遭拒绝,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票面金额1478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转账支票2张(票号分别为07342147、07342148)以及相应的退票手续。证明原告是涉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

证据二、欠条1张(从魏**处取得,内容为案外人汪**打给魏**的欠条)。证明魏**合法取得诉争票据,间接证明原告取得票据的合法性。

被告辩称

被告天**品有限公司辩称,涉案支票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宋**的表妹汪**私自拿被告的公章以及宋**的名章开具的,后被告在银行变更了公章并通知汪**。被告与原告没有业务往来。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支票是汪**私自开的,且支票背书不完整,仅有原告签字,没有汪**或者远**司、魏**的签字;

对证据二不发表意见。

经原告申请,证人魏**出庭作证。原告的证明目为证明原告票据取得的合法性,原告从魏**处取得支票支付了真实对价。涉案支票是汪**向其支付房租所得,取得票据时其上记载了票面金额、出票日期并加盖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宋**的名章以及被告的财务专用章,收款人、用途、背书均为空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案外人魏**向原告借款147800元,并支付两张被告开具的远期支票用于偿还借款,票据号分别为07342147、07342148,票面金额分别为10万元、47800元。原告取得支票后,补记了收款人及用途。支票到期后,原告到付款行兑付时因出票人签章与预留签章不符被拒付。

另查,证人魏**到庭证实涉案支票是其从汪**处取得用于支付房租,取得票据时其上记载了票面金额、出票日期并加盖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宋**的名章以及被告的财务专用章,收款人、用途、背书均为空白。

庭审中,被告述称,诉争两张支票系汪**私自窃取,并加盖被告印章,当天被告法定代表人即发现此事,但考虑与汪**是亲属关系未报警。庭审中,法庭对被告明示后被告仍未报警。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票据是否为有效票据;二、原告取得涉案票据是否合法。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庭审中,被告抗辩票据虽然加盖有被告财务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但系汪**私自窃取印章以及空白支票并开具,应为无效票据。本院认为,被告述称在开票当天即知道此事,既未到公安机关报案也未到银行挂失,且在法庭明示后仍未行使相关权利,不符合常理。另,涉案两张支票必要记载事项完备,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票据。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取得票据是否合法一节。被告抗辩其与魏**不存在业务关系,亦不认识原告。本院认为,根据魏**到庭陈述的内容可以证实,魏**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以涉案支票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取得涉案票据合法,依法享有票据权利。

综上,涉案两张支票有效,原告取得合法,享有票据权利。根据法律规定,票据权利是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从案外人处合法取得诉争支票,被告作为付款义务人,应当承担无条件付款的义务。现诉争支票因出票人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被银行退回,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给付原告票面金额。原告作为持票人,因出票人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被银行退票,依法享有向出票人索要票面金额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478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支持。

综上,本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票载款项147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8元,由被告担负(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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