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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王**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8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吴*、被告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杨**、王**在天**海新区塘沽堰滨里底商手工饺子馆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李**、邹**发生争执,在李**先殴打杨**后,杨**、王**对李**、邹**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邹**头部、面部多处受伤,被害人李**眼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眼部的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邹**面部损伤为轻伤二级,头部、眼部的损伤为轻微伤。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王**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称其是先受到李**侵害后才殴打被害人。其辩护人提出:公诉人指控杨**涉嫌故意伤害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先遭受不法侵害,系防卫过当;杨**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辩解称,其未殴打李**,在拉架过程中打了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杨**、王**与被害人李**、邹**在天**海新区塘沽堰滨里底商手工饺子馆门前吃饭饮酒,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李**打杨**耳光后,杨**用拳头殴打李**面部,并与被告人王**持啤酒瓶殴打邹**头部,造成被害人李**、邹**受伤后果。经诊断,被害人李**伤情为:右眼钝挫伤、右眼眶下壁骨折并眶内积气等;被害人邹**伤情为:头外伤、前额头皮裂伤、左颞头皮裂伤、双眼眉弓部皮肤裂伤、双眼钝挫伤、右眼视神经损伤等。经鉴定:被害人李**眼部的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邹**面部损伤为轻伤二级,头部、眼部的损伤为轻微伤。

2015年8月19日,被告人杨**、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6年3月7日,被告人杨**家属赔偿被害人邹**、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取得二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李**、邹**陈述,辨认笔录,证人李**、李**、李**,医院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材料,前科证明材料及释放证明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调解书、赔偿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二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被告人王**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王**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具有积极赔偿行为,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李**具有一定过错,酌情对被告人杨**、王**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

二、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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