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一初字第1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刘**之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方**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贵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刘**与方**于2015年2月16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方**将坐落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园丁楼3号楼201室房屋出售给刘**,房屋价款为300000元,双方购房款于签订协议时一次性交付。合同还约定,此协议生效后,方**将此楼相关的协议和证件及钥匙交给刘**。同日,方**出具收据1张,载明收到刘**300000元。因方**未协助刘**办理过户手续,刘**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方**协助其将坐落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园丁楼3号楼201室房屋过户至刘**名下,诉讼费由方**负担。原审法院审理中,刘**称2014年1月6日,方**的大女婿孙*向刘**借款500000元,后因孙*未能偿还该借款,2015年2月16日,方**同意将其所有的涉诉房屋抵给刘**以偿还孙*所欠借款300000元,刘**亦同意抵偿,故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且为了方便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让方**出具了300000元的收条。对此,方**辩称并未同意以涉诉房屋抵偿孙*欠刘**的钱款,称其卖房的目的是为了给其前夫张**还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通过刘**的当庭陈述,双方签订合同的本意是以物抵债,方**将房屋卖给刘**实际是用来抵偿案外人所欠刘**的债务,刘**并未实际给付方**购房款。以物抵债系实践性法律行为,其只有在当事人完成了物权转移手续后才能认定行为成立,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抵债行为不成立,对刘**请求方**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刘**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刘**原审并未出庭,仅为委托代理人出庭,原审仅依庭审陈述认定案件事实显属证据不足,认定双方系以物抵债的法律关系亦属错误,故应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刘**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方**辩称,不同意上诉人刘春利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刘**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系房屋买卖关系,而非以物抵债,被上诉人方**对此表示认可,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本案中,依照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双方之间就涉诉房屋成立房屋买卖关系。现上诉人刘**主张已依约支付购房款,并提供由被上诉人方**出具的收条予以证明,但上诉人刘**在庭审陈**从借与案外人孙*的500000元借款中转出300000元作为购买涉诉房屋的购房款,被上诉人方**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并未收到购房款,上诉人刘**对其已经支付购房款的事实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在上诉人刘**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支付购房款义务的前提下,被上诉人方**关于拒绝履行过户义务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刘**关于办理过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刘**的上诉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