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界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天津**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进行了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天津**有限公司称,我公司申请天津市**有限公司退还首付款执行一案,贵院已经受理,案号为(2013)二中执字第0187号。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双方争议导致执行款数额不清,贵院委托立信中联会计事务所进行了专项审计,审计报告送达后,我公司发现该审计报告存在违背法律基本原则的情况,显失公平、公正,为此请求依法撤销审计报告,重新依法计算执行返还款项。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天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界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5日作出(2006)二中民四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签订的《滨海商贸大世界X座商业楼转让协议》及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第三人王**签订的《补充协议》均予解除;二、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滨海商贸大世界X座商业楼的房屋以及双方交接时确认的附属设施、设备全部返还原告。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同时返还被告天津**有限公司的首付款3400万元;三、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租金及保证金1872.33万元;四、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利息325万元;五、驳回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天津**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七、上述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款项,如任何一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764元,由被告天津**有限公司承担103200元、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承担13564元;反诉费39010元,由被告天津**有限公司承担19505元、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承担19505元。”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天津**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5日作出(2008)津高民一终字第008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津**有限公司提出申诉,天津**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2009)津高民再字第001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津高民一终字第0087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天津**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四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二、五、六、七项;三、变更天津**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四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天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天津市**有限公司租金9361632.35元和保证金145211元;四、变更天津**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四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天津市**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天津**有限公司3400万元的利息11622390元(利息从2004年4月17日至2009年5月6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五年以上利率计算)。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379514元,由申请再审人天津**有限公司负担189757元;天津市**有限公司负担189757元。”该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天津市**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天津**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日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3)二中执字第0187号。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委托立信**事务所就涉及的资金占用利息情况进行了审计,立信**事务所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立信中联专审字(2015)A-0076号专项审计报告(另案委托作出(2015)A-0075号专项审计报告)。

本院认为,天津**民法院作出(2009)津高民再字第001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具有执行力。在执行过程中,天津**有限公司对立信中联会计事务所作出专项审计报告提出异议申请,经审查,对专项审计报告如果存有异议,应由作出报告的会计事务所进行答疑,而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执行异议包括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执行行为异议是指异议人认为法院执行机关的强制执行行为(例如拍卖、查封、扣押等)违法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执行标的异议是指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本案中异议人天津**有限公司对专项审计报告的异议申请既不属于执行行为异议又不属于执行标的异议,因此不予支持其异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天津**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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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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