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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上诉人天**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马**,原审被告天津**有限公司、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上诉人天**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益加油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原审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一初字第0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吴红艳,上诉人天益加油站公司、被上诉人马**、原审被告天**公司及王*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15日,张**与天**站公司签订《协议》,该协议载明:出借人张**,借款人天益加油站,担保人王*、天**公司、马**、天津市津南区盛华车队(以下简称盛华车队)。经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平等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于2007年5月15日至2008年7月9日共签6份借款、担保协议,因借款人资金紧张一直未能偿还,只是用其部分资产抵了欠款394645元,尚欠6490355元,没有履行协议中还欠款及产生的利息。该未履行的合同,现经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协商于2007年5月15日至2008年7月9日签订的6份还款担保协议继续履行,直至双方约定事项履行完结。出借人张**,借款人天津市津南区天益加油站(法定代表人王*签字并加盖公章),担保人王*、天**公司(加盖公章)、马**、天津市津南区盛华车队(未加盖公章)”。

张**与天津**益加油站于2008年9月30日针对双方之前的借款签订了七份《还款担保协议》,金额分别为70万元、25万元、50万元、200万元、129万元、99万元、115.5万元。七份还款担保协议的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均一致,为出借人张**,借款人天津**益加油站,担保人王*、天**公司、马**、盛**队、天津市**有限公司。约定借款利率均为月利率9.6‰,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所欠全部借款及利息总额×逾期天数×日千分之二。盛**队于2009年3月17日向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梁门窗公司)汇款394645元,海梁门窗公司认可上述款项系代张**收取的还款。该款用于偿还上述七份协议中借款金额为25万元的协议,该协议偿还完毕。剩余款项偿还借款金额70万元协议中的部分款项。

天津**益加油站于2010年2月5日经天津**管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天津**益加油站有限公司。

王*与马*燕系夫妻关系。

原审庭审中,张**明确借款利息2487772.5元的期间是2008年12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计算标准为月利率9.6‰。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于2013年4月15日与天**站公司签订《协议》,虽该协议上使用的是天**站公司更名前的名称和公章,但该协议亦有其法定代表人王**签字确认,故应认定为天**站公司的法人行为。天**站公司抗辩称因王*与张**是好朋友,出于对张**的信任,天**站公司是在没有审核自己财会账目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该协议不成立。对该抗辩理由天**站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王*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签订该协议的后果应是明知的,只是出于信任就在借款数额巨大的协议书上签字确认不符合常理,应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4月15日签订的《协议》依法成立。天**站公司抗辩张**主张的六笔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此,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4月15日张**、天**站公司就双方之前的六笔借款已达成新的协议,并在该协议中对借款的数额和相关条款进行了重新确认,故天**站公司称六笔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张**主张天**站公司欠款6490355元,张**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天**站公司欠款的事实,天**站公司对其抗辩的上述款项已经还清的辩解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天**站公司应当偿还张**借款本金6490355元。张**主张的自2008年12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期间的利息2487772.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张**主张的自2013年3月2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9.6‰计算)和逾期还款违约金,在2013年4月15日签订的《协议》明确载明双方之前签订的六份《还款担保协议》继续履行,而六份《还款担保协议》中对违约金约定的标准为所欠全部借款及利息总额×逾期天数×日千分之二。因逾期利息与逾期还款违约金均属于违约金范畴,故其总和不得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法律不予保护。因张**主张的上述期间的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总和高于国家限制性规定,故超出部分,应不予支持。天**站公司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张**自2013年3月2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和违约金。关于张**主张马**应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马**与王*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而本案的借款人系天**站公司,王*只是担保人,张**未能举证证明本案所涉债务用于二人的共同生活,故张**的该请求,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关于张**主张天**公司、王*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在2013年4月15日签订的《协议》明确载明天**公司、王*为担保人,该协议还载明之前的六份《还款担保协议》继续履行,直至约定事项履行完结。天**公司、王*在六份《还款担保协议》中均为担保人,担保责任亦均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在天**站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天**公司、王*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天津市**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借款本金6490355元;二、天津市**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借款利息2487772.5元;三、天津市**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6490355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张**支付自2013年3月2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借款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四、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被告王*对上述一、二、三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47元,保全费5000元,由天津市**站有限公司、天津**有限公司、王*连带负担;鉴定费16500元,由张**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天**站公司和张**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天**站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张**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张**承担。主要理由:(一)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与客观事实相反,判决结果明显错误。张**主张的129万元、99万元、115.5万元是双方的倒账行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200万元虽然支票存根上有王*的签字,但只能证明王*领取该支票,不能证明该支票已经给付天**站公司。555355元支票的收款人和进账单记载的还款人均是天津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公司),王*仅是代领支票,而非借贷。关于50万元一笔,天**站公司有收据证明已经还款。(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原审判决采纳张**的证据时,无视上述规定,张**的证据十三至十八与所证事实没有关联性。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天**站公司的上诉,张**答辩称:请求驳回天**站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主要理由:(一)全部借款之前都有《还款担保协议》。2014年3月15日,各方对欠款金额进行了再次确认,全部款项通过支票支付,都有王*的签字,且天**站公司出具了收据,其收到款项之后如何处置是其个人行为;(二)天**站公司主张的还款均系偿还案外人的款项。

针对天**站公司的上诉,原审被告天**公司、王*、马**答辩称:同意天**站公司的上诉请求。

张**的上诉请求为:1.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至四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判令马**在与王*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马**承担。主要理由:(一)马**与王*存在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二)该担保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法定除外情形,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针对张**的上诉,马**答辩称:不同意张**的上诉请求。主要理由:张**起诉马**的基础是马**作为担保人,而非就张**与王*之间担保责任下的夫妻共同债务。

针对张**的上诉,原审被告天**站公司、天**公司、王**辩称:同意马**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30日的七份《还款担保协议》约定借款由海**公司代付。张**向天益加油站公司的付款及收据均是以海**公司的名义。在一审2015年4月9日的开庭笔录中,原审被告方认可2013年4月15日的《协议》中其他担保人的签字均是王*书写的。马**认可2008年9月30日的七份《还款担保协议》中担保人马**的签字为其本人签字。天益加油站公司的股东为王*与案外人王*,出资比例各占50%。天**公司的股东为王*。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与天**站公司于2008年9月30日对双方之前借款签订了七份《还款担保协议》。后,盛**队于2009年3月17日向张**还款394645元,张**与天**站公司双方又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了《协议》。《协议》上有张**的签字、天津**益加油站的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王**签字,该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张**向天**站公司支付了上述七份《还款担保协议》约定的借款,且天**站公司均向张**对应开具了收据。原审期间,天**站公司抗辩张**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在2013年4月15日已经达成新的协议,并对借款数额和相关条款进行重新确认,故原审判决认定张**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是正确的。

天**站公司抗辩欠款已经偿还,现逐笔分析如下:(1)关于天**站公司主张129万元、99万元、115.5万元已经偿还的问题。天**站公司主张偿还该三笔款项的依据均为两张转账支票。张**主张:其中一张转账支票的收款主体均是案外人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赞钢品公司);另一张转账支票均是天**站公司支付给海**公司的不同月份贷款的转贷利息,因海**公司曾代天**站公司在中**银行贷款,原审期间张**已经提交天**站公司向其出具的给付转贷利息的承诺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天**站公司主张偿还该三笔款项的依据分别对应两张票,其中一张票的收款主体为案外人,且每两张票相加的总数并非129万元、99万元、115.5万。天**站公司认可其出具的支付转贷利息的承诺和海**公司确实代其向中**银行贷款,但认为海**公司将该贷款挪用故不应再向海**公司支付利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综上,天**站公司主张129万元、99万元、115.5万元已经偿还,依据不足,不能成立。(2)关于天**站公司主张555355元与其无关的问题。该555355元的组成是张**借给天**站公司150万元和25万元,天**站公司还款80万元,2009年3月17日担保人盛华车队还款394645元,故张**主张天**站公司欠款555355元(150万元+25万元-80万-394645元)。天**站公司主张150万元付给了案外人梅**公司,80万元亦是梅**公司偿还,王*仅是代领支票,故该555355元与其无关。张**主张150万元的支票存根上是王*签字且注明天**站公司借款,且天**站公司为其出具收据。80万元还款是王*持梅**公司的支票来还款,且张**同日给天**站公司开具了还款收据,本案中主张的欠款已经不包括该80万元。本院认为,150万元支票票根(05968096)上有领款人王*的签字且载明用途为天**站公司借款,天**站公司于同日向海**公司开具借款收据。80万元还款时,海**公司亦向天**站公司开具了收据。天**站公司主张该555355元与其无关,依据不足,不能成立。(3)关于天**站公司主张已偿还200万元的问题。天**站公司认可确实欠张**200万,但主张在2008年12月1日和2008年12月3日现金还款180万、2008年12月19日以转账支票的形式还款20万。张**提交转账支票的票根等证据证明2008年4月6日和2007年7月6日还向天**站公司案外借款200万元,天**站公司主张的还款是偿还该案外借款200万元。天**站公司陈述该案外借款欠款200万元已经偿还完毕,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天**站公司关于本案的200万元已经偿还的抗辩不能成立。(4)关于天**站公司主张已偿还50万元的问题,天**站公司以海**公司2008年9月30日向其开具的50万元的收据为由抗辩已经还款,张**提供了同日天**站公司向海**公司开具的收据证明双方同日互开收据,并无实际款项支付。故天**站公司关于50万元已经偿还的抗辩亦不能成立。另外,天**站公司抗辩其已经偿还全部借款,2013年4月15日的《协议》是张**与天**站公司为了对抗天益工**司在原审法院的另一执行案件而故意制造的虚假借贷关系,因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天**站公司抗辩主张其已经偿还《协议》中的欠款,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故原审判决认定天**站公司应该偿还张**借款本金6490355元,是正确的。

关于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双方约定的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已经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审判决认定对超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是正确的。关于担保责任问题,《协议》上有担保人王**签字、天**公司的公章,故原审判决王*、天**公司对天**站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部门鉴定,《协议》上担保人马**的签字不是其本签字;担保人盛华车队并未在《协议》上加盖公章,故原审判决认定马**与盛华车队对天**站公司的欠款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正确的。

关于张**主张马宝*在与王*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问题。本案中,天**站公司为债务人,马宝*曾在2008年的《还款担保协议》中作为担保人签字,其知道借款事项;而且2013年4月15日的《协议》中其他担保人的签字是王*书写的,并非张**一方伪造马宝*签字。王*就天益加油站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王*与马宝*是夫妻关系。《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根据上述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一方认为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需要夫妻一方举证证明存在上述除外情形。借入方为天**站公司,王*为天**站公司出资50%的股东,天**站公司的股权和收益应认定为王*与马宝*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马宝*并未举证证明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和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情形。故马宝*应在与王*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天津**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一初字00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

二、变更天津**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一初字009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天津**有限公司、王*对上述一、二、三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马**在与王*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74647元,保全费5000元,共79647元,由天津市**站有限公司、天津**有限公司、王*、马**(在与王*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连带负担;鉴定费16500元,由张**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9294元,由天津市**站有限公司、天津**有限公司、王*、马**(在与王*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连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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