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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许**、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许**、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我经过朋友介绍与被告许**认识,被告许**因经营鑫利特烟酒店遇到资金周转困难向我朋友借钱,但是因我朋友无钱,于是介绍我将钱借给被告许**。被告许**于2014年6月21日签写借条,借条内容为被告许**向我借款51750元人民币,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20日,但是直到今日被告许**也没有还钱,我至今索要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许**偿还借款51750元。被告宁潜玲系被告许**之妻,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也是为了解决双方婚后所有的鑫利特烟酒店经营资金周转困难的问题,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宁潜玲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许**未出庭,亦未作答辩。

被告宁潜*辩称,我与原告不认识,鑫利特烟酒店是我娘家姐妹三个人每人出资50000元经营的,我们一直经营到现在没有借过任何钱。被告许**在外面借款的问题我不知情,与我没有关系,所以不同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许**经案外人姬庆久介绍相识,被告许**、宁**原系夫妻,2003年被告宁**申办了个体经营执照,经营鑫利特烟酒店,就夫妻之间的财产问题没有约定。2014年6月21日,被告许**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按月息3.5%计算利息为1750元。被告许**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人民币伍*壹仟柒佰伍拾元正。(51750)。借款人许**,2014.6.21号。还款日2014.7.20号。”被告许**借款后未按还款日期还款,截至2014年12月8日仍未还款。因此,原告于同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许**还款。2015年1月13日,被告许**、宁**经天津**民政机关登记离婚,签署的《离婚协议书》载明:无共同财产;离婚后双方自行解决住房;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其他事项。原告主张被告许**、宁**虽在诉讼期间离婚,但上述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被告宁**承担连带偿还借款责任。被告宁**以其辩称事实和理由抗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许**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宁潜玲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经被告宁潜*确认系被告许**所写,因此本院依法确认被告许**向原告借款的客观事实存在。截至目前尚无证据证明被告许**已经按照还款日期偿还了借款,故被告许**应立即清偿所借款项。因被告许**的实际借款本金为50000元,而1750元为一个月的借款利息,该利息约定违反了借贷关系中借款利息不得超出金融机构基本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因此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应当依法予以调整。被告许**在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宁潜*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婚内财产约定,在2015年1月13日登记离婚时也无债权债务的约定,故上述借款应依法认定为被告许**、宁潜*在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宁潜*应对被告许**的借贷债务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出庭,视其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俟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许**、宁**连带向原告马**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

二、俟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许**、宁**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连带向原告马**偿付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借款利息。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4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公告费860元,共计2474元,由被告许**、宁**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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