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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天津分行诉刘**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安**天津分行与被告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抵押担保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11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1月21日至2031年1月21日,共240个月,贷款用途为购车,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按年浮动,初始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68%,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二十八条约定,被告到期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为催款贷款本息所需的合理费用,包括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被告承担。该合同还约定,被告以其房产作为抵押物,为被告在前述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该合同项下被告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管维护抵押物所产生的费用,利息、罚息按合同的约定计算。2011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并取得房地产他项权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月21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截止至2015年1月16日,被告共欠本金29744.94元、利息80394.08元、罚息4829.77元。原告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抵押担保贷款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026666.98元,截止至2015年1月16日产生的利息80394.08元、罚息4829.77元,共计1111890.83元;3、被告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所欠利息,并按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向原告支付所欠罚息;4、本案律师费23678元由被告承担;5、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房地产设定的抵押权合法有效,且原告对该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抵押担保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借款合同关系,约定双方权利义务;2、个人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3、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抵押的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他项权证;4、还款记录查询,证明被告还款情况;5、拖欠记录,证明被告逾期情况;6、贷款账户对账单,证明被告所欠原告本息数额;7、委托清收协议、律师费发票、收款情况证明,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出庭亦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质证,由于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对原告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抵押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合同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被告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维护抵押物所产生的费用;被告违约,原告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与本合同有关的资信调查、检查、公证等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在天津市**管理局对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手续。2011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100000元。后被告出现多次逾期,截至2015年1月16日,尚欠原告本金1026666.98元,利息80394.08元,罚息4829.77元。原告催要未果,故成讼。

另查,2012年8月17日,原告名称由深圳发展**天津分行变更为平安银**天津分行。原告委托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其与刘**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代理人,并支付了23678元律师服务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抵押担保贷款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使用原告资金后未按约定偿还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原告催收后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解除该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个人抵押担保贷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为实现债权已经实际支出该笔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一节,双方已就抵押房产办理抵押登记,且明确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如被告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故该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平安银**天津分行与被告刘**签订的《个人抵押担保贷款合同》。

二、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天津分行借款本金1026666.98元。

三、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天津分行支付截至2015年1月16日的利息80394.08元、罚息4829.77元,以及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个人抵押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计付)。

四、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天津分行支付律师服务费23678元。

五、如果被告刘**对上述第二、三、四项给付义务未按期履行,原告平安银**天津分行有权对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六、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天津分行支付公告费8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2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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