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市美**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利**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利**务有限公司(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王**和被告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美**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合同纠纷,2014年9月初,原告向被告购买价值1800万元的汽车,由原告向银行申请的1800万元贷款支付该汽车款。2014年9月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1800万元购车款,但被告当日将该购车款中的200万元退还原告,次日又将1580万元购车款退还原告,剩余20万元购车款至今拒绝归还。被告以其行为表明其拒绝履行并单方解除双方签订的购车合同,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额返还原告交付的购车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呈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及迟延支付的利息15813.7元(利息自2014.9.5至2015.9.5按年利率百分之七点八计算,按照我们向银行申请贷款的利率计算的);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确系汽车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签订了汽车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的购车款全额系18539500元,且应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原告在2014年9月4日只支付购车款1800万元,尚有539500元未支付,违反了合同约定。因原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导致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被解除,对被告造成了损失,该损失理应由原告承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底原、被告签订《汽车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采购价值18539500元的海福星、福美来、普力马等品牌的汽车。2014年9月4日原告给付被告购车款1800万元,当日被告将其中200万元退还原告,次日又将其中1580万元退还原告,余款20万元至今由被告留存。2014年8月28日被告与案外人天津永**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签订《汽车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永**公司购买价值17963500元的海福星、福美来、普力马等品牌汽车,该份合同买卖的标的物品牌、数量、型号等与原、被告之间买卖的标的物品牌、数量、型号等要素一致。该合同还约定被告违约时违约金赔付标准为合同金额千分之十一。2014年9月4日被告向永**公司发出不能履行合同并同意支付违约金的通知,2014年9月29日永**公司回复被告告知函,表示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同日,被告向永**公司汇款197598元支付合同违约金,永**公司向被告出具收到上述违约金的收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解除的原因。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已然被解除,原告认为系被告方单方解除,被告认为系原告违约在先要求解除,被告表示同意解除,但双方均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各自主张。原告于2014年9月4日支付购车款1800万元,被告当日及次日即退还1780万元,并于2014年9月4日当日即向永**公司发出无法履行合同的通知,根据原、被告这一系列行为过程,本院认为应由被告举证证明合同系由谁予以解除。现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结合被告认为系原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陈述,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汽车买卖合同》系由被告解除较为符合常理。

原告主张双方口头协商将购车款降至1800万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双方约定的购车款应认定为18539500元。原告给付被告1800万元购车款,虽属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但该履行属于瑕疵行为,并不构成根本违约,被告完全可以向原告发出补正履行的通知,在原告仍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再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但被告在原告履行绝大部分给付义务当天即认定原告违约,随后直接解除了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同时迳行向永**公司发出不能履行合同并同意支付违约金的通知,属于自行造成和扩大损失,应对自身损失自行承担责任。被告解除合同,应视为其不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车源,按合同约定,其收取的原告的购车款应全部返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万元购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其向银行申请贷款的利率计算利息,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占用应返还给原告的资金,对原告确造成损失,本院认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较为合适。综上,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市利**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市美**有限公司购车款20万元,并自2014年9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1元由被告天津**服务有限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