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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天津**漂染公司万紫纺织品服装商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天津**漂染公司万紫纺织品服装商店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的委托代理人袁**,被**公司万紫服装店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原告于1987年8月到被告处工作,1997年下岗。2010年被告为了达到将被告所在地服装街69号底商转让给他人的目的,要求所有职工与大华**公司群立百货商店签订劳动合同,并伪造合同期限、伪造原告签名,并在劳动部门备案,被告利用虚假合同没有给原告买断。2011年原、被告曾因劳动争议诉讼,法院判令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该劳动合同,该判决书尚在法院执行过程中。且被告未向支付原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冬季取暖费。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为此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了劳动仲裁,但仲裁机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支付原告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6200元、被告额外支付原告因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提前通知的一个月工资1680元、被告支付原告6个月医疗补助金15120元、被告应加倍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600元;二、认定原告与天津市大华**公司群力百货商店的劳动合同非法无效;三、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期间取暖费335元;四、被告为原告办理失业的一切事宜并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主张证明本案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二、劳动力市场管理信息系统查询就业登记信息打印件,主张证明原告与大华**公司群力百货商店曾存在过劳动合同,但该劳动合同不是原告签订的,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2014年才知情。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处员工的社保在1993年社险注册时全部在群力百货商店名下,因社险在群力名下,故就业登记也要在群力名下,但原告与群力百货商店从未存在过劳动关系;三、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1)南*初字第1203号民事判决书,主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已经将原告劳动关系转至群力百货商店,但原告起诉时被告以被告的身份与原告应诉,承认原告是被告的员工。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4、市场主体基本信息,主张证明被告在2005年已经吊销。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漂染公司万紫纺织品服装商店辩称,原告系被告职工,双方现仍存在劳动关系。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做出(2011)南*初字第120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被告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的社会保险由被告的上级单位缴纳至今,其中包括应由原告自己负担的部分。2011年9月1日原告因不愿负担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部分,拒绝与被告订立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没有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赔偿金、医疗补助金及为其办理失业的一切事宜并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等应依据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终止或被告与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为前提,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第一项、第四项诉讼请求。天津**漂染公司下属有四个企业,其中包括被告及原告所述的群力百货商店,天津**漂染公司只是将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的账户设在天津**漂染公司群力百货商店名下,原告与群力百货商店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该群力百货商店已在2000年左右依法退出了市场,原告陈述被告的欺诈行为不存在。至于原告主张的冬季取暖费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劳动合同,主张证明原告在法庭做虚假陈述,该合同的特别约定中显示原告在2011年9月1日已经知晓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的账户是天津**漂染公司群力百货商店。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可;二、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1)南*初字第1203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2)南*初字第4504号民事判决书、天津**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四终字第1635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仲裁委员会劳仲案字(2010)第1311号仲裁裁决书,主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7年8月入职被告处工作。1997年8月被告实行全员下岗,下岗之时被告未与职工签订书面下岗协议。2000年被告全面停止经营。为此,原、被告因产生劳动争议成讼,后经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天津市**仲裁委员会劳仲案字(2010)第1311号仲裁裁决书、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1)南*初字第1203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2)南*初字第4504号民事判决书、天津**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四终字第163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仍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被告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3年至2014年度的冬季取暖补贴。

另,上述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中认定,被告系天津**漂染公司下属企业,天津**漂染公司已经依照市政府有关文件精神退出市场,被告单位共有职工51人,其中49人已将劳动关系转入天津**漂染公司,一并纳入退市工作。包括原告在内的二人未与天津**漂染公司达成一致意见,仍与被告保留劳动关系。

又查,2014年9月16日原告就本案诉讼请求,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南**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9月22日,该仲裁委员会做出南劳人仲不字(2014)第4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因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再查,**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劳**(1994)481号)第六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庭审中,原告当庭表示,坚持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撤回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表示,被告从未与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的缴纳社会保险至今仍在缴纳,原、被告间现仍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以及**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劳**(1994)481号)第六条规定,原告的第一项、第四项诉讼请求均系建立在被告与原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基础上行使的权利,被告当庭表示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现原、被告仍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故对于原告第一项、第四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冬季取暖补贴问题,因为劳动者应享受的福利,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依照相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被告未发放原告,应予补发。原告2014年9月对此申请了劳动仲裁,主张2013年至2014年度冬季取暖补贴,未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至2014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

关于原告主张确认原告与案外人天津**漂染公司群力百货商店的劳动合同非法无效问题,因原告与案外人是否签订劳动合同以及双方劳动合同的效力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另行解决为宜,故本案不予涉及。

原告当庭表示撤回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准许。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劳动法》第四十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漂染公司万紫纺织品服装商店给付原告曹**2013年至2014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

二、驳回原告曹**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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