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江苏现**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江苏现**限公司名誉权、肖像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阎*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网站的网页(网址为×,以下简称涉诉网站)中,擅自将原告的照片用于题为《乳房悄悄话拒绝“橘皮”及“酒窝”状》、《南京那些鲜为人知的传奇美容院》配图,作为数字报刊中胸部整形美容项目的宣传,让人误以为原告做过相关的整形美容手术,而涉嫌侵权的网页中有美容机构的广告宣传,具有明显的商业属性。原告目前系中国大陆青年演员、模特,曾出演过《人鱼帝国》、《非诚勿扰2》等影视作品,曾应邀为“康师傅果汁”、“魔幻水滴BB霜”等品牌进行商业推荐合作,其肖像已经具有了一定的商业价值。原告一直以来都十分重视维护个人形象,而被告未经允许,擅自使用原告的照片用于商业性网站宣传,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且使用照片的位置,以及涉嫌侵权内容,导致原告蒙受了诸多误解,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故起诉要求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精神损失费250000元、公证费1500元,及律师费、交通费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涉案图片中人物长相绝美,通常只能得出是虚拟人物形象的结论。被告在2013年5月21日现代快报刊登《乳房悄悄话拒绝“橘皮”及“酒窝”状》一文时,被涉案照片美感所吸引,不具备恶意,不是表达文章与图片之间的关系,没有侵犯原告肖像权的故意。对图片人物是真人超出了被告的预见范围。原告将自我肖像图片制作成如此完美的程度并在互联网上发布,对他人善意使用应当有预见能力,并具有授意或者防人使用的异议。照片刊登两年多来,原告未因此受到任何影响或社会评价降低,原告也未就此向被告提出过任何交涉,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一般读者不会将文章与图片相互联系,也不会将原告与文章涉及的卫生保健知识相联系,或形成原告是医疗治愈患者的误解,原告的名誉权没有受到侵害。原告对其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没有举证,没有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被告在应诉后立即删除了报纸电子版上刊登的图片。综上,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肖像权及名誉权的行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现为演员。被告在其主办的涉诉网站上刊载的2013年5月21日现代快报B27版电子版中使用了一张女性人物照片(以下简称涉案照片),该照片位于该版面上部居中位置,其左侧为题为《乳房悄悄话拒绝“橘皮”及“酒窝”状》的文章,右侧为题为《南京那些鲜为人知的传奇美容院》的文章,下部为“泰秘?丽人会299元美胸”图文广告。

另查,我院于2015年9月29日就王**诉信阳**容医院肖像权、名誉权纠纷做出的(2015)东*初字第11269号判决书中确认一张涉诉照片为原告肖像,本案涉及照片可确认为该涉诉照片的截图。该判决现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照片、公证书、ICP/IP地址/域名信息查询结果、(2015)东*初字第11269号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其经营的网站上使用原告的照片,侵害了原告的肖像权。其网站的主办人或广告主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将结合广告发布位置、侵权程度、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定赔礼道歉的方式及赔偿金额。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侵权行为是被告在网站持续使用原告照片,故对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虽然被告确将原告照片作为相关文章的宣传配图,但根据一般常识,宣传配图上的人物与文章本身所涉及的内容并不具有直接的、必然的联系,绝大多数读者并不会因为文章使用了原告照片便推测原告存在相关的症状,并且原告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因该宣传配图导致社会评价降低的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名誉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失费一节,虽然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肖像权构成侵害,但原告未对其因此遭受到严重的精神损害进行举证,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维权成本,因原告未就此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网站首页上登载致歉函,以消除影响,登载时间为七日;致歉函的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逾期未履行上述判决义务,将由本院选择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刊上登载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江苏现**限公司负担;

二、被告江苏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元;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元,由原告王**负担100元,由被告江苏现**限公司负担363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