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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崔**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与被告崔**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广*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1月25日、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被告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经人介绍受雇于被告。原、被告商定,由原告负责将被告位于天津市东**三丽停车场内的大型货车进行气割拆解,每天报酬200元。2015年4月14日下午1时许,原告在东**三丽停车场内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被铁板砸到头部,致受伤昏迷。后原告被送至天**医院进行抢救,经过16天治疗,原告因无钱继续住院,故无奈出院。现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下列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903.13元、误工费3320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准,以上费用共计105703.1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证人齐**出庭证言,拟证明被告雇佣原告进行工作,约定劳务费每天200元;

二、武警医院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30天,费用57903.13元;

三、诊断证明书1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陪护;

四、门诊病历1册及检查申请单3份,拟证明原告目前仍需要进行治疗;

五、护理人员李**收入流水,拟证明护理费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多次告知原告在工作中需要注意安全,原告受伤有自身没有尽到注意义务的原因。被告也在原告受伤后积极筹借钱款为原告进行治疗。被告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质证意见:对于证人齐××的证言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证据二、三无异议。对于证据四不能证实原告是否需要继续治疗。证据五不能证实护理费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开庭审理,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卢**与被告崔**雇佣关系,2015年4月13日,原告受雇于被告,为被告在东丽区三丽停车场的大型货车进行气割拆解,报酬每天200元。

2015年4月14日下午,原告在工作中,被拆解车上的铁板脱落,铁板砸到原告腿部,原告的头部撞到地上的铁管。事发后,被告送原告到中国人民**院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轻型颅脑创伤头皮撕脱伤;2、头皮擦伤;3、失血性休克;4、吸入性肺炎。2015年4月30日出院,住院16天,共计支出住院费用57903.13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4000元。

庭审中,原告放弃关于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卢**与被告崔**雇佣关系。原告卢**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崔**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也应负有注意义务,故原告对于自身受到损害,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责任比例酌定为20%。对于被告已经垫付的部分,在应赔偿的款项中予以扣除。

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

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可以证明原告到医院诊治,原告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57903.13元,该费用属于合理损失。

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证明原告住院16天,被告认可每日支付原告报酬为200元,故原告的误工损失为3200元。

护理费: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护理的医嘱,并提供了护理人员的在职证明,被告并无异议,故护理费应为2666.67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3000元,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但考虑原告的伤情,故营养费酌定给付800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考虑原告实际就医情况,交通费酌定给付500元。

以上费用合计66669.8元,被告按80%的比例应赔偿53335.84元,被告已经垫付34000元,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9335.84元。

原告庭审中放弃关于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9335.84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4元,由原告卢**负担273元,由被告崔**负担1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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