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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天津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天津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被告鑫**司不服该判决,向天津**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584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天津**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天津**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鑫**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2日入职被告处,被告安排原告在河**坊小学当保安。2014年9月9日被告单方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不让被告上班并结算了工资。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2012年5月2日至2014年9月9日存在全日制劳动关系;2、被告因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原告2个半月工资4050元、两年度取暖费1040元、近三年度防暑降温费1272元、夜班津贴4984元、延时加班费2235元;3、补偿原告带薪年休假费893元。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

2、银行卡复印件1份;

3、灵活就业协议书复印件1份;

4、考勤记录复印件1份;

5、证明4份;

6、社保基金查询清单复印件1份;

7、工作胸卡1张;

8、证人证言2份;

9、天**账户明细复印件2页;

10、保安室工作记录表8页;

11、情况说明1页。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带薪年休假在劳动仲裁时原告未主张权利,应重新仲裁。原告身份属于灵活再就业人员,社会关系和保险关系不在被告处,原告不应和被告有劳动关系。即便法庭认定双方存在工作事实关系,双方应属于劳务关系。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1、员工登记表复印件1份;

2、规章制度复印件1份;

3、天津中**有限公司考勤记录复印件24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原告在被告公司签字填写《公司员工登记表》一份,载明原告职务为保安,部门为街坊小学,有失业证,已接受被告公司岗位各项内容培训,对被告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及酬金认同。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原告表示被告按照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被告表示如原告系被告公司职工应按照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

原告2012年12月29日取得了由天津市**东分公司培训的天津**校园保安证件。

原告于2008年7月15日在河东区大直沽街道办理了灵活就业登记,2014年9月24日办理了失业登记。

被告鑫**司提交的2012年9月至2014年9月的考勤统计表中记载有刘**的名字。

2014年12月26日,原告向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给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年休假工资、支付供暖费、防暑降温费、夜班费、加班费。该委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劳人仲案字(2015)第2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一、原告自2012年5月2日至2014年9月9日期间为被告从事工作,但期间原告系灵活就业人员;二、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

庭审中本院至天津**坊小学询问原告的工作情况,并制作了谈话笔录。该校主任孟**介绍的情况为:该校与鑫**司系合作关系,由该公司派原告刘**、案外人张**、潘**三人至该校任保安,该校要求保安室24小时必须有人(其中包括寒暑假及休息日,但法定节假日除外),法定节假日由该校安排教师值班。工作期间由保安填写教育系统保安室工作记录,由学校核实该记录后上交区教育系统保卫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的确认,被告称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入职登记,但不认可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根据被告所提交的《公司员工登记表》、天津**校园保安证件、教育系统保安室工作记录及本院至天津**坊小学所核实的情况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在2012年5月2日至2014年9月9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原告称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单方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交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而被告称不清楚该情况,被告公司经理通知的是调整工作岗位并非不让原告上班,但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现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应给付原告2.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数额405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012年度、2013年度集中供热采暖补助及冬季采暖补贴一节,因原告2012年5月2日入职被告处,根据天津市相关政策的规定,职工入职一年后开始享受冬季采暖补贴335元,入职当年即可享受集中供热采暖补助185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2013年度冬季采暖补贴335元、2012年度及2013年度的集中供热采暖补助370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原告2012年2013年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一节,被告应予发放而未发放,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原告防暑降温费1272元,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原告夜班津贴一节,原告所从事工作岗位为学校保安。而根据夜班津贴发放规定,夜班工作必须满七个半小时,必须完成当日的生产、工作计划和任务的职工,可以享受夜班津贴。规定中确定的前提为必须以完成生产工作为基础,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及工作时间,不符合夜班津贴发放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原告延时加班费一节,原告主张原告工作时间为上12小时休息24小时,三班倒,经本院至天津**坊小学调查,学校认可原告所填写的教育系统保安室工作记录,根据该记录显示原告与其他案外人实行的是上12小时休息24小时,三班倒工作制,包含周六、日,但法定节假日除外。而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考勤记录中并未有原告签字确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工资明细,原告要求按月平均工资162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经计算,原告主张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被告应给付原告2012年5月2日至2014年9月9日期间延时加班费7073.2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刘**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2012年5月2日至2014年9月9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中**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经济补偿金4050元、冬季采暖补贴335元、集中供热采暖补助370元、防暑降温费1272元、延时加班费7073.21元;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天津中**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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