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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诉被告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自2014年4月27日开始从原告处购买柴油,至2014年9月12日累计发生货款60979元。被告支付了部分油款,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油款48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柴油欠款4800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收据1张,内容为:”欠加油车油款48000元,欠款人:杨恩强”。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自2014年4月24日向原告购买柴油,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为48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的柴油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柴油,及时、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及时给付货款。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48000元欠款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孙**货款4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杨**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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