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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祝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5)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31日,被告人高*隐瞒与其养父母解除收养关系的事实,骗取公证机关出具南开区天大四季村41号楼3门101号房产继承人的公证书,后将该房屋出售给被害人怀××,骗取怀××85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属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诉请法院依法判处,并提交了量刑建议书。

被告人高*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但辩称其不懂法,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高*与其养父母只是协议解除了收养关系,未经民政部门合法解除,所以不能认定高*与其养父母已经解除收养关系,被告人高*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系高**、祝铭训夫妻的养女,后于1998年4月15日协议解除了收养关系。2009年12月31日、2010年3月22日高**、祝铭训先后病故,留下本市南**津大学四季村41号楼3门101号房产一处。2011年3月31日被告人高*隐瞒与高**、祝铭训解除收养关系的事实,骗取了天津**证处出具的南开区天大四季村41号楼3门101号房产继承人的公证书。同年4月27日被告人高*以该房屋所有人的身份,以100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出售给怀××,并于2011年4月27日、2011年5月14日两次收取怀××房款共计85万元后逃逸。经被害人怀××报警,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17日将被告人高*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怀××陈述,证实“2011年4月20日,高*给我看了她在南**证处开具的公证书,证实她是天大四季村41号楼3门101室原房主高**的法定继承人,另外还出示了房产合同书,我便相信了高*具有所有权,与其签订了购房协议。2011年4月27日及5月14日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分两次付给高*85万元。2011年10月9日,原房主高**的弟弟高**来到我住处,给我出示了一份《撤销公证书决定》,证实高**与高*已解除了收养关系,高*无房屋所有权。”

2、证人高××证言,证实怀××购买的天大四季村41号楼3门101室房产是其兄高**的。现高**夫妇均已去世,生前收养一养女名高*,双方于1998年解除了收养关系。其经过相关法律手续证明了其是该房屋合法继承人,但高*于2011年4月先于其将该房屋卖予了怀××。

3、证人吕**证言,证实2011年,高*到律师事务所向其咨询房产继承的问题,高*讲其养父母已过世,她是唯一的养女,能否继承养父母房产。其答复可以办理公证,后来在南开区公证处办理了房产继承的公证书。在办理公证期间,高*没有讲已与养父母解除了收养关系。

4、证人成××证言,证实2011年3月,高*到南开区司法局公证处,提供了相应的证明材料,后公证处为其出具了公证书,证明其养父在天**学的房产由高*继承。

5、书证:

⑴、天**学二手住房个人集资合同书,证实高**集资购房天大四季村41号楼3门101号。

⑵、天津**证处(2011)津南开证字第1273号公证书,证明被继承人高**名下的天津**津大学四季村41-3-101号房产由继承申请人高祝继承。

⑶、购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证明2011年4月27日高祝以100万元的价格将天**学四季村41-3-101号房屋一套卖予怀××。另证明15%的购房余款待房产证过户后付清。

⑷、天**行个人取款业务凭条及账户明细,证明2011年4月27日及2011年5月14日怀××取款情况及高祝账户进账85万元。

⑸、天津**证处(2011)津南开撤字第1号,证明撤销(2011)津南开证字第127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自始无效。

⑹、天津**证处(2011)津南开证字第5097号公证书,证明被继承人高**名下的:坐落于天津**津大学四季村41-3-101由继承申请人高**继承。

⑺、解除收养协议书及津阳律师事务所付国祥见证书,证明1998年4月15日,养父高**、养母祝铭训与养女高祝经协商,双方自愿解除养父母与养女之间的收养关系。

⑻、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1)西*二初字62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高*与养父、母高**、祝铭训的关系已于1998年4月15日解除。被继承人高**去世后,已无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其遗产。

⑼、被告人高*及证人高××办理公证手续相关书证材料。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5月3日,怀××到公安机关举报高*骗取其85万元涉嫌诈骗。2015年6月17日公安机关将高*抓获归案。

7、被告人高*供述,其在公安机关供认隐瞒其与养父母已经解除收养关系的事实,在南**证处办理了继承天**学四季村41-3-101房产的公证手续,后将该房屋卖予怀**获房款85万元。后听说养父的弟弟高**也要这间房,其更换了手机号码,不再与怀**联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祝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对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酌情予以考虑。

被告人高*与其养父母于1998年4月15日书面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符合收养法关于解除收养关系的法律规定。被告人高*明知与养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消除,不再享有养父母房屋的继承权,隐瞒事实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违法所得85万元应当退赔被害人。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悖,且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考虑被告人高*未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拒不认罪,应依法酌情从重判处。本院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27年6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高*违法所得85万元发还被害人怀新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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