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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贾**、天津市**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贾**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一初字第3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的委托代理人冀*,被上诉人孙**的委托代理人黄咏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门建材)、原审被告门前程、门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津门建材的法定代表人为门继云,其于2015年3月去世,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至今未变更。贾**、门前程系该公司的股东。贾**系门继云之妻,门前程、门浩系贾**与门继云之子女。2014年7月11日,门继云向孙**借款,为孙**出具借条1张,其内容为:“今借孙**人民币壹拾壹万伍仟元整,¥115000元,借款人门继云,到期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2日”,在借条上借款人左侧盖有津门建材的财务专用章及门继云个人名章,两个章并未加盖在借款人处。双方未约定利息。孙**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津门建材、贾**共同偿还孙**借款11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门前程、门浩对上述债务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一审庭审期间,孙**主张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5年7月12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孙**提供的借条中所载“孙锡花”虽与孙**姓名“孙**”有所不同,但发音相近,且借条为孙**所持有,故应认定孙**为借款出借人。根据孙**提供的借条,门继云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在借条上加盖个人名章,门继云与孙**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门继云应承担偿还借款115000元的责任。关于孙**主张的逾期还款的利息,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孙**主张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7月12日,逾期利息应自2015年7月13日起计算。根据有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贾**与门继云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门继云所欠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门继云现已去世,孙**主张由贾**承担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门继云在借条上加盖了津门建材的财务专用章,虽该公章未加盖于借款人处,但足以让孙**对该借款是用于公司经营产生合理信赖,津门建材亦应当对该借款与门继云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孙**主张门前程、门浩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与孙**要求津**司及贾**承担偿还责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贾**、天津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孙**借款本金115000元,给付自2015年7月1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孙**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3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贾**、天津市**有限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孙**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孙**承担。主要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存在借款事实及判决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孙**提交的借条显示欠款人处为门继*签字、盖章和津门建材盖章。贾**作为门继*配偶,未见过借条,也没听说过借款的事,不知道津门建材与孙**之间存在借款。现门继*已经去世,贾**对涉案债务不知情,对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审法院未依法对涉案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审查,主观认定借贷事实;涉案借款为津门建材的债务,并非门继*个人借款。即使是门继*的个人债务,借款用于津门建材经营,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辩称,贾**于一审诉讼期间认可借条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也调查了借贷的原因和时间等,贾**和门继云对外出借了很多笔类似形式的借款,借条上均加盖了津门建材的印章。贾**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虚假借款的情况;借款人是门继云个人,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贾**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津门建材的股东门继云、贾**、门前程之间是家庭成员,本案借款即使部分未用于家庭生活,贾**也是受益人。

被上诉人津门建材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门前程、门浩未提交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孙**提供的借条,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应当认定涉案借款的真实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涉案借条中有门继云的签字,并盖有门继云个人名章和津门建材的财务专用章,能够认定涉案借款人为门继云和津门建材。《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涉案借款的形成时间在门继云与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贾**作为门继云的妻子、津门建材的股东,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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