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毛**、李**等与贾**、门前程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贾**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一初字第3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的委托代理人冀*,被上诉人毛**和李**的委托代理人黄**、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门前程和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天津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门继云,其于2015年3月去世,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至今未变更。贾**、门前程系该公司的股东。贾**系门继云之妻,被告门前程、门浩系贾**与门继云之子女。2014年7月11日门继云向毛**和李**借款,为毛**和李**出具借条1张,其内容为:“今借毛**(李**)伍**仟伍佰元整,¥57500元,借款人门继云,到期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2日。”在借条上借款人左侧盖有天津市**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门继云个人名章,两个章并未加盖在借款人处。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

庭审中,毛**和李**陈述其主张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12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

毛**和李**因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天津市**有限公司和贾**共同偿还毛**和李**借款575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门前程、门浩对上述债务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诉讼费由对方当事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毛**和李**提供的借条,门继云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在借条上加盖个人名章,门继云与毛**和李**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门继云应承担偿还借款57500元的责任。关于毛**和李**主张的逾期还款的利息,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毛**和李**主张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7月12日,逾期利息应自2015年7月13日起计算。根据有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贾**与门继云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门继云所欠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门继云现已去世,原告主张由被告贾**承担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门继云在借条上加盖了天津市**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虽该公章未加盖于借款人处,但足以让毛**和李**对该借款是用于公司经营产生合理信赖,天津市**有限公司亦应当对该借款与门继云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关于毛**和李**主张门前程、门浩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与毛**和李**要求天津市**有限公司及贾**承担偿还责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贾**、天津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毛**、李**借款本金57500元,给付自2015年7月1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毛**、李**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贾**、天津市**有限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贾**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毛**、李**的全部诉请;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毛**、李**负担。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事实的真实性,以及判决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借条中仅是门继云的签字、门继云的个人名章和天津市**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上诉人贾**未见过借条,亦未听门继云说过有借款的事情,也不知道天津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毛**、李**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就本案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缺乏实质审查。被上诉人毛**、李**也未提供借贷过程中的相关证据。因门继云系天津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条上签字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原审判决既然推定为门继云借款是用于天津市**有限公司的经营,那么该借款就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贾**对本案借款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毛**、李**辩称,上诉人贾**在原审审理中认可借条的真实性,且对门继云的签字、盖章行为均予以认可。一审庭审中对于借贷的原因、时间等均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并未举证证明本案为虚假借贷。上诉人贾**夫妇出具同样形式的借条对外借款很多笔,其借款形式与本案相同。本案借条即为债权凭证。本案借款人为门继云,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主张借钱系用于公司经营,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天津市**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天津市**有限公司的股东为门继云、上诉人贾**和门前程。借款应认定为共同借款、共同使用。上诉人贾**作为门继云的妻子,未举证证明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审被告门前程和门浩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毛**、李**提供的借条,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应当认定涉案借款的真实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涉案借条中有门继云的签字,并盖有门继云个人名章和天津市**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能够认定涉案借款人为门继云与天津市**有限公司。《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笔借款的形成时间在门继云与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贾**作为门继云的妻子、天津市**有限公司的股东,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8元,由上诉人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