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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阳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汉民初字第6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6年3月3日,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冷醒龙,被上诉人范会月的委托代理人崔**、杨**,被上诉人**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汾阳西河路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接受了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5时55分许,魏*驾驶超载未达30%的牌号蒙B×××××、蒙B×××××挂车沿海滨高速公路行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行9.6公里处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该车右前部与因故障停驶在紧急停车带上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未及时报警的由受害人范**驾驶的牌号辽K×××××、辽K×××××挂车大货车左后侧碰撞,后魏*车辆右侧又与范**车辆左侧碰撞,后魏车货厢右板前侧与范**开门下车后未关闭的范车左侧车门内侧碰撞,范车左侧车门外侧与未迅速转移到应急车道内的范**身体右侧碰撞,造成范**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速海滨大队认定:魏*承担同等责任,范**承担同等责任。魏*驾驶的蒙B×××××、蒙B×××××挂车登记为案外人包头市**责任公司所有,实际为魏*所有,双方系挂靠关系。范**驾驶的辽K×××××、辽K×××××挂车登记为案外人辽阳县**有限公司所有,实际所有人系王**,双方系挂靠关系,范**系王**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从事雇佣活动。

另查明,魏*驾驶的蒙B×××××、蒙B×××××挂车中的蒙B×××××号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汾阳西河路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0000元,蒙B×××××挂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均附带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范**驾驶的牌号辽K×××××、辽K×××××挂车中的辽K×××××号车在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0000元,驾驶员责任险200000元,辽K×××××挂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均附带不计免赔,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

再查明,死者范*勇系辽宁省城镇户口,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时未满60周岁。范*勇与其前妻荆*育有一女,即范会月,范*勇与荆*于2007年5月18日协议离婚,范*勇父母于交通事故发生前均已亡故,范会月系死者范*勇唯一的第一顺位继承人。

范**认可魏真垫付了4000元,范**同意退还。

范**因本次交通事故诉至法院,请求:1、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25836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魏*、王**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范**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范**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30120元,计算方法:按照2014年度天津市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31506元/年×20年。因范**系城镇户口,死亡时未满60周岁,故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妥。魏*和中国人**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汾阳西河路营销服务部主张按照辽宁省当地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死亡赔偿金确认630120元。2、范**主张的丧葬费28116元,计算方法:按照2014年度天津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6232元计算6个月。经审查,范**主张的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丧葬费确认28116元。3、范**主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优先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死者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酌定35000元。4、范**主张处理丧事误工费3000元,计算方法:100元/天.人×3人×10天。魏*和中国人**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汾阳西河路营销服务部认为数额过高。经审查,范**未提交误工人员收入减少数额,但处理丧事势必误工,原审法院参照2014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33882元/年计算,误工人数、天数原审法院酌定3人10天。处理丧事误工费确认33882元/年÷365天×3人×10天=2784元。5、范**主张的交通费12500元。魏*和中国人**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汾阳西河路营销服务部认为数额过高。结合死者近亲属往返辽宁天津距离及次数、处理丧葬事宜人数等因素,交通费原审法院酌定5000元。6、范**主张的住宿费2100元。根据一般处理死者善后事宜的情况,住宿费酌定为1500元。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702520元。

关于范**的上述经济损失,结合事故双方责任比例,原审法院认定范**与魏*的责任比例为5:5,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范**事发时位于其驾驶车辆辽K×××××、辽K×××××挂车之外,且范**身体与该车发生接触,对辽K×××××、辽K×××××挂车而言应当视为“第三者”,故阳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阳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魏*实际所有的蒙B×××××、蒙B×××××挂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汾阳西河路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范**的上述经济损失,由中国人**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汾阳西河路营销服务部和阳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均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范**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死亡赔偿金925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252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中国人**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汾阳西河路营销服务部、阳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分别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范**482520元×50%=24126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汾阳西河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1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汾阳西河路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人民币241260元。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人民币24126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待保险赔偿后,原告范**退还被告魏真垫付款人民币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4元,由原告自愿担负。”

原审法院判决后,阳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和第四项,改判上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本起事故死者范**驾驶的机动车系在上诉人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为被保险人。事故车辆辽K528362车辆因故障已处于静止状态。范**的死亡系由蒙B×××××、蒙B×××××挂车撞击所致,而非由辽K528362车辆内部装置的动力导致的死亡事故,范**不属于赔偿范围内的“第三者”,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范**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汾阳西河路营销服务部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魏*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审被告王**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系驾驶辽K×××××和辽K×××××挂车的驾驶员即受害人范**是否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中的“第三人”,上诉人作为受害人范**驾驶车辆的承**公司,是否在上述两险中承担对受害人范**的赔偿责任。首先,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关于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的规定。以及第四十二条关于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的规定。本案中,受害人范**驾驶的辽K×××××和辽K×××××挂车的实际所有人系王**,受害人范**系王**雇佣的驾驶员。受害人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上述规定的被保险人,不能纳入第三人的范围。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亦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的负有赔偿责任。受害人范**不属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中的“第三人”。上诉人作为受害人范**驾驶机动车的承**公司,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受害人范**系其驾驶的辽K×××××和辽K×××××挂车的“第三人”,并判决由上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范**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共计702520元。结合事故双方责任比例,受害人范**与魏*的责任比例为5:5。首先由蒙B×××××、蒙B×××××挂车投保的中国人**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汾阳西河路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702520元-110000元)×50%=296260元。因被上诉人范**在原审审理中认可被上诉人魏*垫付款4000元,故被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汾阳西河路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中直接将该4000元交付给被上诉人魏*。另外,本案受害人范**自行承担的50%的损失部分,可另行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汉民初字第69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汉民初字第69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汾阳西河路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范会月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人民币296260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汾阳西河路营销服务部将其中的4000元直接交付给被上诉人魏*);

四、驳回被上诉人范会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

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64元,由上诉人负担825元,由被上诉人魏真负担1139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6元,由上诉人范**负担20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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