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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天津华**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直称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华**限公司(以下直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人民陪审员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2015年8月17日、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武**、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1日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协议对于派遣费用、双方权利义务、费用结算争议处理均有明确规定,协议期限为一年。签约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派遣72人到被告公司,分别从事经理、中层、基层服务岗位工作。2015年1月26日,被告单方解除协议,并辞退了部分在职在岗人员,且单方只结算至2015年1月25日。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67804元;赔偿原告17952元(原告与派遣人员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而支付的工龄补偿、公积金补偿、保险补偿的费用);支付原告损失41800元(原告为履行劳务派遣协议书而付出的经营成本);承担自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6月1日的违约金3686.61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的四倍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劳务派遣协议书、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25日考勤统计表、天津市**有限公司员工考勤表及微信截图、华钜大厦12月份劳务费明细、华钜大厦1月份劳务费明细、解除劳动协议确认书、天津市**有限公司2015年1月份招聘人员成本核算、转账交易回单、发票、催款函快递单、民事起诉状及应诉文件、仲裁裁决书及收条、工资确认单。

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华**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2014年12月11日,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书及校企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从其合作单位石家**中专学校(以下简称科苑职校)招收员工到华钜超市工作,且经过培训,符合被告的要求。在履约过程中,被告发现派遣人员并非科苑职校的学生,而是从社会招聘人员,达不到被告的要求。2015年1月底,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与其派遣人员解除了合同,使协议无法履行,原告的行为构成了根本违约,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原告退回已付劳务费140000元,赔偿被告损失100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华**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劳动派遣协议书、校企合作协议、库存损益表、劳务派遣协议/校企合作协议解除约定、利润表、证人王**证人证言。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针对被告天津华**限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原告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并进行了必要的培训,但是被告规避其法定及协议约定义务,在没有提供派遣人员不适岗证据的情况下,单方终止劳务派遣协议,强行遣散派遣人员,不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故要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提交的反诉证据与本诉证据相同。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劳务派遣协议书,被告提交的劳务派遣协议书、劳务派遣协议/校企合作协议解除约定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双方当事人对被告提交的校企合作协议没有异议,但在庭审中,原告提出与被告履行的是劳务派遣协议书,被告也提出劳务费是向原告支付,并要求原告予以返还,从当事人的陈述中,可以反映出双方履行的是劳动派遣协议书,校企合作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证据持有异议:一、原告提交的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25日考勤统计表、天津市**有限公司员工考勤表及微信截图,用于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的数额。经质证,被告提出该证据记录的内容相互矛盾,并出现重名现象。经审查,原告提交的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25日考勤统计表中有派遣人员的签名,被告对此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确认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25日考勤统计表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交的天津市**有限公司员工考勤表及微信截图中,记录内容不一致,如吴**、徐**等人考勤记录重复,且记录内容不一致,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二、原告提交的华钜大厦12月份劳务费明细、华钜大厦1月份劳务费明细,用于证明被告尚欠劳务费67804元未付。经质证,被告提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统计,没有派遣人员签字确认。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不具有证明力。

三、原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协议确认书,用于证明被告单方违约,停止用工,造成的劳动赔偿应由被告承担。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与其派遣人员解除了劳动关系,并对应发工资进行了确认。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系,且来源合法,故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

四、原告提交的天津市**有限公司2015年1月份招聘人员成本核算、转账交易回单、发票,用于证明原告为履行劳务派遣协议,而支付的人工费及其他支出。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并提出即使原告提供核算成本真实,也是原告雇用员工正常的成本。经审查,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为原告经营费用,无法证明其是为履行劳务派遣协议,而支付的费用,即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无法确认其效力。

五、原告提交的催款函快递单,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被告拒收。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查,在该证据上没有注明拒收字样,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六、原告提交的工资确认单、民事起诉状及应诉文件、仲裁裁决书及收条,用于证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其中19人向天津**民法院提起诉讼,另高博向天津市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质证,被告提出该证据中工资数额与劳动派遣协议约定数额不符,且可以证明原告与该24名人员提前解除了劳动关系。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七、被告提交的库存损益表、利润表,用于证明原告派遣人员未经过专业培训,导致实际工作中业务水平参差不齐,管理混乱,造成库存损失330149.33元。经质证,原告提出该表不是向税务管理机关申报的正式表格,库存亏损有多方面原因,该表不能证明是原告派遣人员造成。经审查,该表是被告自行制作,且无法证明其损失情况及原因,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八、被告申请证人王**出庭作证,用于派遣人员是由原告从社会招聘,并且在入职前未进行任何培训教育。经质证,原告提出证人证言未能客观反映实际。经审查,证人王**原系原告派遣人员,现在被告处工作。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一、2014年12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乙方根据甲方需要,派遣60人到甲方从事基层服务工作,派遣10人从事中层管理工作,派遣2人从事经理级岗位工作,具体人数可依据岗位调整二增减;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劳务费包括派遣人员的劳动报酬、劳务管理费、社会人员所需缴纳的保险;根据派遣人员的岗位性质,甲方每月支付基层服务岗位劳务费3500元/人/月,甲方每月支付中层管理岗位劳务费4600元/人/月,甲方每月支付经理级以上岗位劳务费6500元/人/月;根据甲方的要求推荐人选,并与甲方审核合格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乙方负责对派遣人员的基础培训,主要包括劳动法规和职业道德培训,安全防护、遵章守纪,职业技能培训等;甲方拖欠乙方劳务费用,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以每日1%进行罚息;甲方须于每月5日前向乙方提供派遣人员上月考核情况;甲方提前一个月支付80%劳务费用,即每月1日发放次月80%工资,每月13日发放上月20%工资,合作首月工资则于合作开始日全额发放,多退少补;本协议有效期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

二、在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25日考勤统计表中,记载了派遣人员姓名、出勤天数等内容。有阎方、石*等31人在该统计表中签名确认,李**、苑**等19人未在该统计表中签名。

三、2015年1月28日,金**、李**、苑**等9人签署解除劳动协议确认书。在该确认书中载明:因公司服务场所华钜超市推出不适岗原因,公司决定自2015年1月28日解除双方劳务或劳动关系。

四、2015年2月27日,原告与吕**等24人签订工资确认单。在该确认单中载明:此单据结算工资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25日内所应付工资,工资发放日期为2015年2月15日。员工与原告解除劳务协议及终止劳动关系。员工签字确认出勤天数,薪酬发放数额,并承诺签字后不再就工资及劳动关系、劳动保障等问题与原告和其合作单位天津华**限公司(即本案被告)产生劳动纠纷及其他法律纠纷。其中吕**等19人于2015年4月向天津**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拖欠工资。

五、2015年4月1日,高*向天津市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天津市西**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西青劳人仲*第253号仲裁裁决书: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000元。在该裁决书中载明: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9日到被申请人处工作,岗位为超市主管,双方签有期限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6年12月18日的劳动合同,月工资3000元。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中解除理由为在试用期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该通知书注明的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1月25日。被申请人表示当庭无法提交录用条件,录用条件存在于网络。2015年6月21日,高*给本案原告出具收条,收到经济赔偿金3000元。

六、2015年1月底,原告向被告送达劳务派遣协议/校企合作协议解除约定。在该约定中载明:自2015年1月26日天津市**有限公司接到华**团通知,通知内容为根据华**团人力资源规划,将原天津市**有限公司旗下派遣至华钜商场、华钜超市的员工进行华**团内部化转化,要求于2015年1月25日解除与天津市**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校企合作协议》。

七、2015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40000元。在原告派遣的人员中,超市经理是李**,副经理是苑**,高*、李*、赵**、阎*为区域主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根据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出具的劳务派遣协议/校企合作协议解除约定,可以反映出原、被告于2015年1月25日经协商一致,双方解除了劳务派遣协议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原告按照劳务派遣协议书的约定,已向被告派遣了劳务人员,且派遣人员已付出劳动,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根据劳务派遣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在每月5日前提供考核记录,由于被告未能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有关派遣人员出勤记录,其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25日考勤统计表、解除劳动协议确认书、工资确认单、民事起诉状及应诉文件、仲裁裁决书及收条,本院确认被告应付原告劳务费为176261.54元(计算明细附后),减除被告已付劳务费140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6261.54元。被告反诉要求返还已付劳务费14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劳务派遣协议书中,双方约定应于每月1日发放次月80%工资,每月13日发放上月20%工资。被告未能在2015年2月13日付清劳务费,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虽然在劳务派遣协议书中约定,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以每日1%进行罚息,但原告自行调整为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告虽未提交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实际损失的证据,但被告未能付清劳务费的行为,确给原告造成了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本院综合案件情况,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

劳务派遣协议书的权利义务终止系双方经协商合意解除,并非原告的单方违约行为导致,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营成本损失、补偿派遣人员各种费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未能提供原告未对派遣人员进行了培训的证据,且劳务派遣人员是否经过培训与被告所述货物短缺,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货物短缺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照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劳务费36261.54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自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6月1日的违约金(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华**限公司全部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9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承担2199元,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华**限公司承担726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2450元,全部由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华**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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