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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5)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及其辩护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天**世集团下属企业中维**公司与天津**限公司因债务问题发生纠纷。2015年3月19日16时左右,被告人冯**纠集冯*、潘**(均另案处理)等20余人与金**团中维**公司总经理宋**(另案处理)指使康**、王**纠集的武玉金、舒**、杨**、李**、刘**、朱**(均另案处理)等30余人在天津市西**路金**团门口持镐把、胶皮棍、甩棍等工具聚众斗殴,造成多人受伤、多部汽车被砸及金**团门前升降杆被损坏。经鉴定,刘**枕部头皮挫裂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杨**枕部头皮挫裂伤、肢体皮肤挫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武玉金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一级;朱**头皮瘢痕、面部瘢痕、面部擦伤、左侧鼻骨骨折、左肩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左侧颞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骨折、左侧颧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蝶骨粉碎性骨折、左眼眶壁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冯**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冯**犯聚众斗殴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被告人冯**当庭表示认罪,未辩解。

被告人冯**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冯**不具有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没有参与斗殴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罪,可能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2.被告人冯**在犯罪中只起到次要、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冯**与对方达成和解协议,且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16时左右,天津**限公司与天**世集团下属企业中维**公司因债务问题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冯**纠集的冯*等人,与康**纠集的王**、武玉金、舒**、杨**、李**、刘**、朱**等人在天津市西**路金**团门口持镐把、胶皮棍、甩棍、匕首等工具聚众斗殴,造成多人受伤、汽车被砸及金**团门前升降杆被损坏。经鉴定,刘**枕部头皮挫裂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杨**枕部头皮挫裂伤、肢体皮肤挫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武玉金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一级;朱**头皮瘢痕、面部瘢痕、面部擦伤、左侧鼻骨骨折、左肩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左侧颞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骨折、左侧颧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蝶骨粉碎性骨折、左眼眶壁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冯**以澄清事实为由到公安机关,但未供述其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后被民警抓获归案。现冯**、冯*与康**、王**、武玉金、李**、朱**、杨**、刘**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宋**、孟**的证言,证实天**世集团下属企业中维**公司与天津**限公司的债务情况。

2.证人闫××、毛**、杨**、吴**、程**、李**、张**、蔡**、刘**、郭**、孙**的证言,证实案件发生的有关情况。

3.证人潘**的证言,证实其和冯*被被告人冯**纠集参与聚众斗殴,并在现场看见冯*使用镐把打架的事实。

4.证人魏**的证言,证实其被被告人冯**纠集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

5.证人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被冯*纠集参与聚众斗殴,并在现场看见冯*使用镐把打架的事实。

6.物证照片,证实涉案使用的作案工具情况。

7.视听资料及情况说明,证实金**团门口监控视频显示:2015年3月19日15时53分20秒,冯*(上身穿黑色上衣、黄色领子、下身穿蓝色牛仔裤),潘**(上身穿黑色外套、下身穿黑色裤子)及10余名男子走进金**团门口,15时53分28秒突然转身向金**团门口外跑去;2015年3月19日15时52分35秒,两名男子强行把金**团门口起降杆打开,后冯**从门口外走进金**团,上身穿黑色夹克,下身穿深色裤子,脚穿带黄色花纹的黑色鞋子,随后从门外进入金**团10余名男子,后闫××进入金**团;2015年3月19日15时53分00秒,冯**与十几名男子跑向金**团办公楼方向;2015年3月19日15时54分07秒,冯**跟在人群中走出金**团。

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诊断证明书,证实刘**枕部头皮挫裂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杨海杨枕部头皮挫裂伤、肢体皮肤挫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武玉金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一级;朱**头皮瘢痕、面部瘢痕、面部擦伤、左侧鼻骨骨折、左肩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左侧颞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骨折、左侧颧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蝶骨粉碎性骨折、左眼眶壁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

9.通话记录,证实案发期间刘**、杨**、李**、舒**、闫**、潘**、冯*、孟**、冯**的手机通话情况。

10.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

1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冯**的到案情况。

12.户籍证明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冯**的身份及无前科情况。

13.和解协议书,证实冯**、冯*与康**、王**、武玉金、李**、朱**、杨**、刘**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

14.被告人冯**以及康**、王**、武玉金、舒**、李**、朱**、杨**、刘**、冯*、孙**的供述,证实其参与聚众斗殴的经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结伙持械聚众斗殴,并造成多人受伤、物品损毁,且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冯**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冯**与对方达成和解协议,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不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罪、可能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在案证据,被告人冯**的主观故意、客观行为均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故本院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应当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同伙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冯**在本案中纠集人员、策划指挥的事实,应当认定为主犯,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案发后主动投案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冯**案发后以澄清事实为由到公安机关,其主观目的并不是主动投案,且未如实供述其实施的犯罪行为,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冯**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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