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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滨海农**司静海支行与天津**限公司、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滨海农**司静海支行(以下简称滨海农商银行静海支行)与被告天津**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赵**、周**、张**、天津兴**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投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海农商银行静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石蕾、陈**,被告周**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兴业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达**公司、赵**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滨海农商银行静海支行诉称,2015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达**公司签订《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达**公司提供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0元的最高基本额度授信限额,有效期自2015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6日;若被告达**公司违反《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约定及承诺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项下任何资金并终止《基本额度授信合同》。

2015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达**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达**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800000元;若被告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金,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且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达**公司立即清偿全部债务、支付全部罚息及未支付利息的复利、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以及从被告达**公司的任何账户中直接扣收所欠借款本息等措施;同时,本合同为前述《授信合同》的一部分,本合同项下借款为即为《授信合同》项下借款。

2015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兴业投资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达**公司与原告签订《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被告兴业投资公司自愿为最高额为人民币10000000元本金及其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损失、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提供保证担保,担保债权确定期间为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16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

2015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赵**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达**公司与原告签订《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被告赵**自愿为最高额为人民币10000000元本金及其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损失、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提供保证担保,担保债权确定期间为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16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

2015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张**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达**公司与原告签订《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被告张**自愿为最高额为人民币10000000元本金及其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损失、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提供保证担保,担保债权确定期间为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16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

2015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周**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达**公司与原告签订《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被告周**自愿为最高额为人民币10000000元本金及其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损失、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提供保证担保,担保债权确定期间为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16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向被告达**公司发放贷款98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年息8.56%,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发放后,被告达**公司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利息,保证人亦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达**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判令被告达**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084693.22元;判令被告达**公司向支付自2015年9月22日始至实际履行付款义务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判令被告赵**、周**、张**、兴**公司对被告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周**辩称,不同意原告对周**的诉讼请求。根据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债偿还旧债,除担保人知道以外,不承担担保责任。

张**辩称,不同意原告对张**的诉讼请求。根据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债偿还旧债,除担保人知道以外,不承担担保责任。

兴**公司辩称,对担保合同没有异议,其他的不清楚。原告从兴**公司账户扣走2000000元保证金是事实。

达邱**公司无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

赵**无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滨海**海支行与达**公司签订《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约定:滨海**海支行向达**公司提供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0元的最高基本额度授信限额,有效期自2015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6日;若达**公司违反《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约定及承诺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项下任何资金并终止《基本额度授信合同》。

2015年4月22日,滨海**海支行与达**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达**公司向滨海**海支行借款人民币9800000元;若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金,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且原告有权要求达**公司立即清偿全部债务、支付全部罚息及未支付利息的复利、承担滨海**海支行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以及从达**公司的任何账户中直接扣收所欠借款本息等措施;同时,本合同为前述《授信合同》的一部分,本合同项下借款为即为《授信合同》项下借款。

2015年4月22日,滨海农商**业投资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达**公司与滨海**海支行签订《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兴业投资公司自愿为最高额为人民币10000000元本金及其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损失、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提供保证担保,担保债权确定期间为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16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

2015年4月22日,滨海**海支行与赵**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达**公司与滨海**海支行签订《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赵**自愿为最高额为人民币10000000元本金及其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损失、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提供保证担保,担保债权确定期间为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16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

2015年4月22日,滨海**海支行与张**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达**公司与滨海**海支行签订《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张**自愿为最高额为人民币10000000元本金及其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损失、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提供保证担保,担保债权确定期间为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16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

2015年4月22日,滨海**海支行与周**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达**公司与滨海**海支行签订《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周**自愿为最高额为人民币10000000元本金及其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损失、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提供保证担保,担保债权确定期间为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16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

上述合同签订后,滨海**海支行于2015年4月22日向达**公司发放贷款98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年息8.56%,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发放后,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利息,保证人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截至2015年7月15日,达**公司尚欠滨海**海支行利息、罚息、复利195735.01元,虽经滨海**海支行催要未果成讼。

另查,2015年9月21日,滨海**海支行从兴业投资公司保证金账户中扣划保证金本息共计2067166.67元,用于偿还达**公司截至2015年9月21日所欠利息351859.89元及归还滨海**海支行借款本金1715306.78元,剩余借款本金8084693.22元及2015年9月22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至今未付。

再查,滨海农商银行静海支行为该案诉讼,支付律师费8000元。

以上事实由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委托合同、‘增值税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滨海**海支行与达**公司签订《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滨海**海支行与兴业投资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滨海**海支行与赵**、周**、张**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各自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均应认定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上述合同签订后,滨海**海支行依约向达**公司履行了提供贷款9800000元的义务,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利息,兴**公司、赵**、周**、张**作为此笔贷款的保证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达**公司、兴**公司、赵**、周**、张**均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其行为侵害了滨海**海支行的合法权益。现滨海**海支行主张解除滨海**海支行与达**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达**公司主张偿还借款本金8084693.2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达**公司为主借款人应承担偿还责任。赵**、周**、张**、兴**公司为达**公司向滨海**海支行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对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利息、罚息、复利计算,应自2015年9月22日始至判决确定给付借款本金8084693.22元之日止为宜。关于周**、张**主张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债偿还旧债,除担保人知道以外,不承担担保责任一节,周**、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事实存在,周**、张**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达**公司、赵**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津达邱物流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二、被告天津**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滨海**有限公司静海支行借款本金8084693.2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以借款本金8084693.22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9月22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天津**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滨海**有限公司静海支行律师费8000元。

四、被告天**有限公司、赵**、周**、张**对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天**有限公司、赵**、周**、张**对以上款项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天津**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天津滨海**有限公司静海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77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6770元,由被告天津**限公司、天津兴**限公司、赵**、周**、张**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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