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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与师*继承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师*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2015年3月13日受理,2015年5月28日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师*的委托代理人胡**、郭**,被上诉人师伟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刘豁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周**与师怀飞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师伟、师*两名子女。2011年3月6日师怀飞死亡,2013年12月8日周**死亡。

2012年12月21日,周**与天津市**置业公司签订《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约定周**承租坐落天津市河东区红星路来安里14号楼4门101号房屋,系出租人为天津市**置业公司的公产房屋,计租面积54.57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0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合同期满双方同意续签本合同的,填写在《住房租赁合同续签记录》中,双方签字或者盖章生效。该房屋每月租金101.5元。现该房屋由被告师*居住使用,租金由其缴纳。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诉请判令:1、依法分割周**的遗产;2、诉讼费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经询,天津市**置业公司表示不参加诉讼,听从法院判决。关于《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到期,该公司同意与司法文书确认的承租人续签住房租赁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公有住房承租人死亡或者户籍迁出本市的,承租人的配偶、子女、父母等亲属,可以申请办理变更承租人过户手续。公有住房使用权过户只能由一人提出申请,符合过户条件的人员有两人以上(含两人)的,应当达成一致意见后方可申请过户。符合过户条件人员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现原告以继承为由起诉要求分割涉诉房屋,首先,涉诉房屋系公产房屋,被继承人周**对该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因此不适用继承法进行审理,本案案由定为房屋租赁合同为宜;其次,原审法院给双方当事人做调解工作,原、被告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根据《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规定,只能由一人提出申请并变更承租权。现原、被告均符合过户条件,且经原审法院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48元,由原告师*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师*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涉案房屋系公有住房,该公有住房的使用权是被继承人所留的合法的财产权利。上诉人诉请要求分割的遗产并非是涉案房屋本身,而是该公有住房的使用权。依据《继承法》第三条第七款之规定“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以及《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遗产还应包括“履行对象为财产的债权、债务,包括合同、侵权、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产生的债务”。而本案涉案房屋作为公有住房,承租人与天津市**置业公司签订有《公有住房租赁合同》。该公有住房使用权具有高度的物权属性,是民法上典型的用益物权,可以上市流通、可以交易、可以变现,具有很高的财产价值,就本案讼争的公有住房使用权而言,其价值可达百万之巨。天**津房置换等机构可以登记挂牌交易讼争房产,具有变现的便利条件,该讼争房产使用权应当属于遗产范围之内。因此,本案应该适用《继承法》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来裁决双方之间的纠纷。而原审判决依据《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中的规定,因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所以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因果关系不通,适用法律错误,保护了强行占据讼争房产的一方,人为造成了社会的不公平,激化了社会矛盾。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师*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公有住房承租人死亡或者户籍迁出本市的,承租人的配偶、子女、父母等亲属,可以申请办理变更承租人过户手续。公有住房使用权过户只能由一人提出申请,符合过户条件的人员有两人以上(含两人)的,应当达成一致意见后方可申请过户。本案中,上诉人师*诉请分割周**的遗产即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红星路来安里14号楼4门101号房屋的使用权。根据该诉请,本案案由应为继承纠纷。涉诉房屋系公产房屋,被继承人周**对该房屋不享有所有权。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涉诉房屋使用权过户等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上诉人的上述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48元,由上诉人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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