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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与天津市**管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齐**诉被告天津市**管理局确认拆迁许可证违法并撤销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5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

原告诉称

原告齐**诉称,其系天津市和平区××路××里××号房屋承租人,于2014年6月27日向被告提出“公开天津市和平区××路××里地块土地整理项目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包括拆迁红线图)及其申报材料”的申请。2014年7月15日,被告作出《告知书》(编号2014-015),将《房屋拆迁许可证》复印件答复给原告,原告其他请求以“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为由予以拒绝。原告认为该“告知书”于法、事实无据,遂向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10月10日,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了《津国土房复决字(2014)第3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错误的驳回原告第二项复议请求。原告认为,被告有义务证明其颁发津国土房拆许字(2008)第0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时依法履行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法定职责,其上级机关亦应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未履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法定程序颁发津国土房拆许字(2008)第0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依法撤销其颁发的津国土房拆许字(2008)第0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市**管理局辩称,被告依照**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审查了相关材料,根据法律规定颁发被诉津国土房拆许字(2008)第0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程序合法,不存在超越和滥用职权的情况,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8)和行初字第9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津国土房拆许字(2008)第0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0)和行初字第72号、天津**人民法院(2010)一中行终字第407号行政裁定书均已认定津国土房拆许字(2008)第0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合法。《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明确规定,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确认津国土房拆许字(2008)第0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并予以撤销。在原告起诉前,已由另案当事人作为原告先行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进行了审理,并于2008年12月20日作出(2008)和行初字第97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津国土房拆许字(2008)第0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合法,判决维持被告天津市**管理局作出的津国土房拆许字(2008)第0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另有他案原告于2010年向本院提出撤销津国土房拆许字(2008)第0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之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明确规定,认定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天津**人民法院以(2010)一中行终字第40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原告齐**的诉讼请求同为确认津国土房拆许字(2008)第0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并撤销,与其他案件所诉属同一诉讼标的,已被其他生效裁判文书的效力所羁束,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全部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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