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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津津南支行与天津市**有限公司、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江源粮食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尹**、天津**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吴**、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被告建**司委托代理人王**、王美丽,被告张**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公司、尹**、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JNXQY1230102013026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0000元。期限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23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0%,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借款逾期的,对被**源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因被**源公司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由被**源公司承担。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原告住所地贷款人所在人民法院起诉。同日,被**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JNXQY1230102013026-1的保证合同,被**公司为被**源公司与原告依贷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JNXQY1230102013026-2的保证金质押合同,被**公司为被**源公司与原告依贷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保证金为800000元,被**源公司不履行贷款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原告有权从保证金专户中划收相应款项。同日,被告尹**与原告签订编号为JNXQY1230102013026-3的自然人保证合同,被告尹**为被**源公司与原告依贷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吴**与原告签订编号为JNXQY1230102013026-4的自然人保证合同,被告吴**为被**源公司与原告依贷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源公司发放贷款8000000元。2014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源公司、建**司、尹**、吴**、张**签订编号为JNXQY1230102014050的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展期金额为6500000元,展期6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23日,展期期间的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展期日基准利率上浮40%,在展期期间,该利率保持不表,协议项下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公司、尹**、吴**、张**同意为该展期后的借款提供担保。同日,被告张**与原告签订编号为JNXQY1230102014050-1的自然人保证合同,被告吴**为被**源公司与原告依贷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已到期,截至2015年9月14日,被**源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划收保证金后)5959709.03元。原告催要未果,故呈讼法院,请求判令被**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672047.78元,支付截至2015年9月14日的利息、复利287661.25元,并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复利,被**公司、尹**、吴**对被**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建**司辩称,原告诉状中的陈述属实,认可原告诉请,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张**辩称,认可借款和担保的事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但主张原告的利息、复利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降低。

原告就本案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与被告恒**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恒**公司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具体内容。

2、原告与被告建**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建**司为被**源公司与原告依贷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3、被**公司出具的同意保证承诺书,证明目的同原告证据2。

4、原告与被告建**司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证明被告建**司为被**源公司与原告依贷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

5、原告与被告尹**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尹**为被**源公司与原告依贷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6、原告与被告吴**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吴**为被**源公司与原告依贷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7、贷款转存凭证,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依约向被**公司发放了贷款8000000元。

8、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证明原告与被**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展期至2015年6月23日,被告建**司、尹**、吴**、张**为该展期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9、原告与被告张**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张**为被**源公司与原告依贷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10、客户逾期情况查询表,证明截至2015年9月14日被告恒**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划收保证金后)5959709.03元。

被告建**司质证认为,对原告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张*怡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其他证据不发表意见,但认可借款事实。

被告建**司、张**就本案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全部证据,系涉诉借款过程中产生的文件资料,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依据原、被告诉辩,结合对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JNXQY1230102013026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源公司向原告借款金额8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23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0%,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计算,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如被**源公司未按照约定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借款逾期的,对被**源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贷款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因被**源公司违反贷款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由被**源公司承担。同日,被**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JNXQY1230102013026-1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公司为被**源公司与原告依贷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贷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同日,被**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JNXQY1230102013026-2的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被**公司为被**源公司与原告依贷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保证金为800000元,按照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对保证金计息,利息也为原告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被**源公司不履行贷款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原告有权从保证金专户中划收相应款项。同日,被告尹**与原告签订编号为JNXQY1230102013026-3的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尹**为被**源公司与原告依贷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贷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同日,被告吴**与原告签订编号为JNXQY1230102013026-4的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吴**为被**源公司与原告依贷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贷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013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源公司发放贷款8000000元。2014年12月22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编号为JNXQY1230102014050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因被**源公司不能偿还编号为JNXQY1230102013026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向原告申请延长借款期限,原告同意被告展期还款,展期金额为6500000元,展期6个月,展期后到期日为2015年6月23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40%,展期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公司、尹**、吴**、张**同意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展期后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与被**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继续有效,有关权利义务仍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执行,但与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不一致的,以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为准。同日,被告张**与原告签订编号为JNXQY1230102014050-1的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为被**源公司与原告依贷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贷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被**源公司依约支付了2013年12月25日至2015年3月21日的利息及2015年3月22日后的部分利息,2015年3月22日后的其余利息及展期后的本金6500000元未付。原告将被**公司提供的质押保证金本息共计827952.22元划收以顶抵被**源公司的借款本金。截至2015年9月14日,被**源公司仍欠付原告借款本金5672047.78元,利息、复利287661.2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原告与被告尹**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吴**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原告与被告张**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源公司欠付原告借款本息,应当及时清偿。被**公司、尹**、吴**、张**自愿为被**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承担本案连带给付责任。原告与被**源公司约定的利息、复利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约定,且未超过合理标准,故本院对被告张**就利息、复利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津津南支行借款本金5672047.78元,支付截至2015年9月14日的利息、复利287661.25元,并按编号为JNXQY1230102013026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编号为JNXQY1230102014050的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中国建设**津津南支行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复利。

二、被告天**限公司、尹**、吴**、张**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事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天津**限公司、尹**、吴**、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1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8518元,由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天津**限公司、尹**、吴**、张**连带承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尹**、吴**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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