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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与中国人民财**市大港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市大港支公司因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5)滨港民初字第4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3日,原告为津D×××××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在商业保险中投保的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以上险种均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7日0时起至2015年9月6日24时止。2015年3月15日8时30分,原告驾驶该投保车辆在滨海新区大港迎宾街晨晖里19号楼下倒车时,撞上后方骑自行车的案外人李**(系原告之夫),造成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支队港北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李**受伤,天津市公**支队港北大队指定赴天**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左股骨骨折,住院进行治疗。自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4月6日,李**共住院22天,出院时伤情恢复良好,被要求定期进行门诊复查,加强营养。住院期间,原告支付门诊收费、用血互助金、取血服务费、担架费、医药费及其他费用共计75929.43元,另外原告还支付膝限位医用外固定支具费1500元。因李**住院进行治疗,自2015年3月19日至9月29日,原告共支出交通费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上述金额赔偿,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因被告对李**营养期、护理期不认可,依原告申请,被告同意,原审法院委托天津市**鉴定所对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鉴定,最终确定营养期、护理期均为12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

原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123601.43元,包括医疗费75929.43元、辅助器具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误工费24320元、护理费11139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出现保险事故后,被告称因原告与李**为夫妻关系,该事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李**以前曾因交通事故定残,本次事故的伤残与上次事故的伤残具有牵连性,不予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李**虽系夫妻关系,但在原告倒车时,李**在车外,相对于车辆驾驶人原告来说应属于第三者,理应获得被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通过天**医院出院记录可以确定,李**虽于2012年10月26日因车祸致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但术后骨折愈合良好,可负重行走,2014年10月23日将钢板取出。被告无证据证明李**本次受伤与前次受伤有关,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李**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期间支付门诊收费、用血互助金、取血服务费、担架费、医药费及其他费用共计75929.43元、辅助器具费1500元,上述费用均应由被告进行赔偿。李**住院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0元(22天*100元/天),误工费23671元(255天(2015年3月15日至11月24日)*33882元/365天),护理费11139元(120天*33882元/365天),营养费6000元(120元*50元/天)。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经审查,其中部分费用无法确定时间及地点,但因李**住院,原告进行陪护支出交通费是必要的,故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500元,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中人身伤害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上述费用应由被告负担。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赔偿保险款共计122439.4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大港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窦**保险赔偿款人民币122439.4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6元,由原告窦**负担1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大港支公司负担1373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市大港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本案被上诉人与第三者系夫妻关系,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窦**表示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判决所涉及的各项数额均无异议,但上诉人主张属于免责赔付范围,不同意赔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付责任。关于上诉人主张投保人与第三者系夫妻关系,故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予以免赔,被上诉人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及投保单声明均不予认可,上诉人未能就其主张的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涉及的各项赔付数额均无异议,故上诉人应当予以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津市大港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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