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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天津**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马**修理合同纠纷一案,因天津**有限公司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5)黄*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马*昌诉称:原告于2011年1月至2014年12月间为被告位于天**海新区新房子楼区供热井提供维修服务及配件,被告累计欠款361917元。原告几年内多次追要欠款,被告总是推脱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修理费及配件款361917元。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天**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中2011年、2012年的费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我方不予认可;2013年和2014年的费用,仅有提井费而无具体维修内容的欠款单我方不予认可。我方认可欠原告119800元,超出部分我方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11年1月至2014年12月间为被告位于天**海新区新房子楼区供热井提供维修服务及配件。原告为证明其请求,提交2011年1月至2014年12月间共54笔维修及配件欠款单,欠款单载明的欠款总额为361917元。其中被告下属供热站负责人宋**签字的42笔,款额为248202元;被**司副经理王**签字的5笔,款额92670元;郝**签字的1笔,款额5916元;李**签字的3笔,款额4345元;许**签字的1笔,款额6990元;孙*和签字的1笔,款额1814元;无人签字的1笔,款额为1980元(原告主张该笔业务系宋**经手)。被告对宋**、王**签字,仅注明提井费而无具体维修内容的22笔(其中宋**签字的20笔,无人签字的1笔,王**签字的1笔,款额总计45985元。详见开庭笔录)不予认可,同时否认郝**、李**、许**、孙*和系其单位的工作人员,对该4人签字的欠款单不予认可。对其它欠款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款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存在修理合同关系,被告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修理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完成承揽工作,交付劳动成果,被告理应支付相应报酬。宋*愚系被告下属供热站负责人、王**系被告副经理,其二人在欠款单上的签字行为系被告对原告交付劳动成果的确认,系其职务行为。上述二人签字的欠款单载明的欠款数额为340872元,对该部分欠款被告应予担责。被告对上述二人签字的欠款单中的21笔(不含无人签字的1笔)不予认可,认为该部分欠款单仅载明提井费,而无具体维护内容。该主张缺乏其他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欠款单中,郝**签字的1笔,李**签字的3笔,许**签字的1笔,孙*和签字的1笔。被告否认上述4人系其单位的工作人员。原告无其他相关证据证实上述4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主张该4人签字的欠款单载明的欠款数额亦应由被告担责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无人签字的欠款单,被告否认,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自2011年至2014年连续为被告提供地热井维修服务,双方形成了持续性维修服务合同关系,其诉讼时效起算点应当自最后一笔欠款形成之日起算。据此,被告主张2011年、2012年的欠款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

一、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马**欠款340872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29元,原告承担316元(已交纳),被告承担641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天津**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一、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中2011年、2012年的费用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二、仅有提井费而无具体维修内容的22笔欠款单,不能证明是维修欠款,不能支持;三、上诉人现有5台泵,共价值30万元,在被上诉人处维修,被上诉人应予返还。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二审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在诉状中表示仅欠被上诉人119800元,其主张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上诉人欠修理费共计361917元,均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原始修理单54笔,其中上诉人认可公司供热站负责人宋**和公司副经理王**签单总计为340872元,对于郝**等四人的签单予以了否认,否认了该四人不是该公司职工,一审法院对该四人的签单总额为19065元没有予以支持,我们要求二审法院对上述欠款一并查明并认定。或者,被上诉人保留诉权。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列举的三项上诉理由均没有事实依据不能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上诉人马**对上诉人的债权是否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二、上诉人不予认可的22笔“提井费”,应否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马**对上诉人的债权是否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在修理合同中未约定支付维修费的履行期限,也未约定宽限期限,其诉讼时效应自被上诉人首次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之日起算。上诉人天津**有限公司,未向人民法院举证证实其对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履行债务已超过两年,被上诉人才提起诉讼,故上诉人主张该债权已超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不予认可的22笔“提井费”,应否予以支持问题。首先,双方对存在修理合同关系均无异议,且上诉人认可宋**、王**系其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审已查明上诉人不予认可的22“提井费”中均有宋**、王**的签名,并认定为该公司的职务行为,故上诉人天津**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其次,本案二审阶段,上诉人提出“提井费”无具体维修内容,不予认可。但被上诉人对此作出了解释:一切维修都以将井提到地面为前提,这项工作需要付出人力物力,故而产生提井费这项维修费用。本案所涉及的22笔“提井费”经历了一个较长的时间跨度,并且每笔都有上诉人工作人员的签字认可,从而说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每次提供维修服务时,上诉人工作人员是认可这项费用的,否则不会在一段较长的时间内,连续出现22笔这样的费用;再次,上诉人代理人在二审时称:怀疑这22笔费用是虚假的,暂时没有证据证实。《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无证据证实22“提井费”系虚假的,而被上诉人马**已经完成了该费用已由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字认可的举证责任,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另外,上诉人主张其还有5台泵在被上诉人处维修,并要求其返还。由于上诉人在原审程序中并未对被上诉人提起反诉。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审理,应由上诉人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受理费4616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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