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汪**与张**、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与被告张**、被告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限公司滨海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的委托代理人黄咏立,被告张**,被告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限公司滨海中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诉称,2015年8月15日19时37分,被告张**驾驶津A×××××号“丰田”牌轿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世纪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港购物对面,碰撞行人汪**及其怀抱幼儿尚**,造成汪**、尚**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支队港北大队认定,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汪**、尚**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张**驾驶的津A×××××号“丰田”牌轿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李**,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限公司滨海中心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2284.94元(其中被告张**垫付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557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362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7474.9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被告李**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汪**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证据2、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

证据3、天津**大港医院住院病案1份,证明原告住院9天及伤情,出院医嘱建议原告平卧硬板床休息1个月。

证据4、天津**大港医院医疗费票据11张及明细,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2284.94元,其中包括被告张**垫付的5000元。

证据5、天津市**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

证据6、天津市**鉴定所鉴定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

证据7、交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被告李**辩称,对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与被告李**系夫妻,被告李**是津A×××××号车辆登记所有人,发生事故时是被告张**驾驶的车辆,由被告张**承担赔偿责任,津A×××××号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限公司滨海中心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5000元,另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250.04元,一共是10250.04元。

被告张**、被告李**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

被告安*天平财产**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

被告安*天平财产保**天津分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海中心公司辩称,对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份,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损失同意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中国人民财**海中心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19时37分,被告张**驾驶津A×××××号“丰田”牌轿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世纪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港购物对面,碰撞行人汪**及其怀抱幼儿尚**,造成汪**、尚**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支队港北大队认定,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汪**、尚**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被告张**驾驶的津A×××××号“丰田”牌轿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李**,被告张**与被告李**系夫妻。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限公司滨海中心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份。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被告安盛天平财产**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已经用于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尚**医疗费2429.6元、营养费1500元,因此,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剩余6070.4元。

再查,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伤情为:右侧第6肋骨骨折、腰5左侧横突骨折、头皮裂伤伴颅外软组织肿胀。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29日在天津**大港医院住院9天,出院医嘱建议原告平卧硬板床休息1个月。原告花费医疗费12284.94元,其中包含被告张**为原告垫付的住院费5000元,不包含被告张**为原告另外垫付的其他医疗费5250.04元。2015年12月20日,原告的伤后护理期、营养期经法院委托的天津市**鉴定所鉴定: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天津**大港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及明细、天津市**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张**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原告汪**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支队港北大队认定,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汪**不承担事故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未提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被告张**应赔偿原告汪**由此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张**驾驶的津A×××××号“丰田”牌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限公司滨海中心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份,被告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安盛天平财产**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限公司滨海中心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提出由被告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实际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由被告张**作为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对于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被告李**不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由被告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12284.94元(其中含被告张**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原告花费医疗费12284.94元,故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12284.94元(其中包含被告张**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予以确定。本案原告住院9天,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为每日100元,因此本院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护理费557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关于护理期限,原告提供了天津市**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护理期评定为60天,因此,本院确认原告护理期限为60天。关于护理人员收入,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故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支持原告护理费5569.62元(33882元/年÷365天×60天)。4、营养费30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提供了天津市**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营养期评定为60天,因此,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3000元。5、交通费6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本案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票据,被告提出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300元。6、误工费362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误工时间,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29日在天津**大港医院住院9天,出院医嘱建议原告平卧硬板床休息1个月,因此,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期限为39天。关于原告的收入,原告不能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支持原告误工费3620元(33882元/年÷365天×39天)。7、鉴定费1500元。原告提供了天津市**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实其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海中心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支持原告鉴定费1500元。以上本院支持原告损失共计27174.56元,扣除被告张**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剩余22174.56元,应当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070.4元、护理费5569.62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620元,共计15560.02元,不足部分6614.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海中心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张**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和被告中国人民财**海中心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完毕,故被告张**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汪**医疗费6070.4元、护理费5569.62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620元,共计15560.02元人民币;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海中心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汪**损失6614.54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汪**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人民币,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