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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有限公司、天津金**有限公司等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津检二分院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徐州**有限公司、被告单位天津金**有限公司、被告人庞××、曹××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徐州**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杨**,被告单位天津金**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李**,被告人庞××、曹××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至3月间,被告单位徐州**有限公司在出口硅铁的过程中,被告人庞××为偷逃关税,获取非法利益,决定将硅铁伪报为多晶硅向海关申报出口。后庞××指使业务员制作名为多晶硅的虚假合同、发票等单据交由被告单位天津市**流有限公司委托报关行用于出口报关,天津市**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曹××在明知徐州**有限公司实际出口的货物为硅铁的情况下,仍然帮助其接受和传递按照虚假品名制作的合同、发票等单据,委托报关行将8票共计530吨硅铁伪报为多晶硅向海关申报出口。在货物被海关查验后,为更隐秘地继续实施走私硅铁的行为,徐州**有限公司先后以徐州**限公司、上海**限公司为经营单位和发货单位,同样采取上述伪报品名手段,将2票共计180吨硅铁伪报为金属硅向海关申报出口。

综上,徐州**有限公司采取伪报品名方式先后走私出口硅铁10票共计719吨,偷逃海关应缴税款人民币1185945.75元,其中天津金**有限公司帮助徐州**有限公司以上述方式走私出口硅铁8票共计530吨,偷逃海关应缴税款人民币882453.5元。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对被告人王*进行了讯问,宣读、出示证人证言,《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报关单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徐州**有限公司、天津金**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庞××、曹××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单位徐州**有限公司、天津金**有限公司、被告人庞××、曹××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徐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公司)于2011年5月13日注册成立,企业经济性质为有限公司。2012年,被告人庞××接手经营欧**公司。经营中,庞××为获取非法利润,偷逃关税,采用伪报出口货物品名的手段,对外出口硅铁。2013年1月至3月间,庞××以欧**公司为经营单位,指使公司业务人员将出口货物硅铁伪报为多晶硅,并制作虚假的出口货物单据,委托天津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代理出口货物,共计向海关报关出口硅铁530吨。金**司明知欧**公司及庞××以伪报品名的手段出口货物,仍帮助欧**公司及庞××代理出口货物。2013年3月,庞××得知海关发现其伪报品名出口货物后,为逃避海关监管,采用前述手段,以徐州**限公司、上海**限公司为经营单位,将硅铁伪报为金属硅,委托天津月**理公司出口报关,共计出口报关货物180吨。同年6月,天**扣押庞××以欧**公司、徐州**限公司、上海**限公司为经营单位出口的硅铁共计268.79吨。经天**关核定,欧**公司偷逃海关应缴税款人民币1185945.75元,天津金**有限公司偷逃海关应缴税款人民币882453.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2013年3、4月间,天津新**局接报案线索称,徐州**有限公司、上海**限公司涉嫌伪报品名走私货物,遂对上述公司立案侦查。经查,涉案货物的发货人均为徐州**有限公司。2014年1月13日,徐州**有限公司负责人庞××到天津**私分局投案。同年9月23日,天**海关民警到天津金**有限公司调查取证,经电话联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曹××回到公司接受调查,并供述了帮助徐州**有限公司伪报品名出口货物的事实。

2、证人孙××证言证明,其系天津月**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3月,欧**公司委托其公司申报出口金属硅(siliconmetal)2票,申报出口货物的单据是由欧**公司提供的。

3、天津**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证明,该公司受天津金**有限公司委托,共计申报出口货物8票,货物为多晶硅(Polycrystallinesilicon),经营单位为欧**公司,申报海关单据、发票、箱单、合同品名信息为天津金**有限公司提供的。

4、天**缉私局从天津**关接单处调取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商业发票、装箱单、销售合同、委托报关协议等证据证明,2013年3月,欧**公司委托天津**有限公司出口报关货物,经营单位为欧**公司,出口货物为多晶硅,货物数量总计8票。天**缉私局从金**司、出口货物承运公司调取的与前述8票货物相对应的真实成交单据证明,上述货物的经营单位、数量、货物出口信息相一致,但货物品名为硅铁(Ferrosilicon)。

5、天**缉私局从天津**关接单处调取的经营单位为徐州**限公司、上海**限公司出口货物报关单据证明,出口货物为金属硅,共计180吨。天**缉私局调取的与前述货物相对应的真实成交单据证明,上述货物的真实经营单位为欧**公司,出口货物品名为硅铁。

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化验鉴定书》证明,经对报关单号020220130520222356、020220130520222358和020220130520360760项下申报出口的多晶硅、金属硅进行检验,意见为,该货物样品为硅铁合金。

7、《中华**天津海关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中华**天津海关缉私局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核送表》、《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计核资料清单》等证据证明,欧**公司走私出口货物偷逃税款人民币1185945.75元。另,金**司参与走私货物8票,偷逃税款人民币882453.5元。

8、《天津**私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3年6月7日、8日,天津**瑞达公司硅铁288.79吨。

11《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等证据证明,欧**公司于2011年5月13日注册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公司(自然人控股),法定代表人郝**。天津金**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1月16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曹××。

12、《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庞××、曹××的年龄、身份情况。

13、被告人庞××、曹××供述,对伪报品名走私硅铁的事实供认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欧**公司在向境外公司出口硅铁业务中,以伪报货物品名通关的手段,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出口货物应缴税款人民币1185945.75元,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庞××作为被告单位实际负责人,为牟取非法利益,指使公司工作人员制作虚假单据向天**关申报出口,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金**司及被告人曹××明知欧**公司伪报品名出口货物,仍帮助该公司代理出口部分货物,偷逃海关应缴税款人民币882453.5元,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欧**公司及庞××系出口货物的实际经营者,其指使工作人员制作虚假出口货物单据,进行货物出口报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庞××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可视为欧**公司及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金**司及曹××帮助欧**公司及庞××代理出口货物,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鉴于曹××在侦查机关对其进行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配合侦查机关工作,接受调查,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应视为金**司及曹××具有自首情节。又鉴于曹××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庞××的辩护人有关庞××系自首、曹××的辩护人有关曹××系自首、从犯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徐州**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

(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单位天津金**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八六千元。

(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庞××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曹××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涉案扣押的硅铁268.79吨依法没收。

六、违法所得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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