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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北京乐**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友达**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被告乐友达**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娟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在被告官方网站购买物品,花费142元,交易显示成功,原告如约付款。2015年5月6日所购商品尚未送达,但被告却接到一自称是被告工作人员电话,电话中称,原告所购买商品未能成功,需要原告取消原有订单。原告认为购买商品已经显示成功了,问为何没有成功。对方称被告系统出现问题,同时对方还将原告个人在被告处留存的购买信息全部准确无误的说出,因此原告相信对方确系被告工作人员。事后,原告发现手机短信提示个人账户刷掉人民币9399元。但该笔款项支出并非原告所为。原告马上和被告核实,被告称其网站被黑。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过错,其网站被黑客侵入,导致原告直接经济损失9399元。而且被告所称网站被侵入一事在2015年5月1日就存在客户信息泄露并导致客户经济损失,直到2015年5月5日、6日均未作出任何提示警示标志,也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导致原告产生了9399元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善意提醒义务,也未能即时关闭网站或阻止或减少消费者的损失,依照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作为经营者的被告应当对原告的个人信息有保护的义务,发生或可能发生信息泄露时应当即时采取补救措施。被告未尽到注意提醒义务,未及时采取措施,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39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订单2页,证实原告从被告处购物的情况。

2、被告网站原告订单截屏打印件3页,证实原告从被告处购物的情况。

3、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1页,证实2015年5月6日原告的信用卡被盗刷9399元。

4、电话通话清单,证实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

5、录音光盘2张。

6、厂商列表1页,证实被告是乌云网的合作厂商。

7、从乌云网下载的被告漏洞信息3页,证实被告网站存在安全漏洞。

8、被告网站漏洞统计2页。

9、网络截图,证实被告今年没有发布防假冒客服诈骗的声明。

被告对上述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原告打了多少次电话被告不清楚。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6-9的真实性均不认可。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不承认有违约行为,也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权利,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泄露信息,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存在过错,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方网站发布的“防骗声明”,证实被告于2015年5月4日做出了防骗声明。

2、被告方微博发布的“关于假冒客服诈骗的声明”,证实被告于2015年5月4日发出官网防骗声明。

3、短信应用管理数据库2页,证实被告给原告发出发货信息及防骗提示。

4、货物运单详情信息表,证实被告向原告履行了交付义务。

5、QQ对话,证实被告通过快递公司完成交货义务。

6、手机短信提示内容,证实被告在消费者下单后发出防诈骗提示。

原告对上述证据1、2不认可,称在被告官网上没有看到过上述声明,对证据3,称其中的电话号码是原告的,但原告没有在下单后看到过被告发的信息。对证据4、5认可,承认收到了货物。对证据6不认可,称没有收到这种信息。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考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原告在被告官方网站上购买商品,花费142元,当时网上显示交易成功。2015年5月6日,原告发现其信用卡被刷去9399元。现原告以其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请。庭审中,原告称其在2015年5月6日下午4点左右收到一个自称是乐友客服的人打来的电话,该人说与原告核对订单的收货地址,说出了原告在被告处预留的收货地址、购买的货品及购买时间,使原告确认该人是被告的客服。该人称原告购买商品没有成功让原告加他的QQ号。原告加了他的QQ号后发现对方就是被告的客服,他发给原告一个官网的链接。原告看到QQ上发给原告的订单截屏相信对方是被告。原告说自己取消订单,对方说被告退款是一个单独的后台,问过原告使用支付宝支付货款后,原告按照对方给的一个像是支付宝一样的网站直接点击了退款。过了一分钟左右原告收到短信提示说银行卡被刷了,刷卡时间应该在当日下午四点到五点之间。转天被告客服给原告打电话说被告的网站被攻击了,问原告是否有损失。原告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目前没有处理结果。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有信息安全保障的附随义务;因被告使用存有漏洞的交易平台导致原告的信息泄露造成原告财产损失,被告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称被告网上没有系统性出现问题,购物网是安全的;被告于2015年5月4日在官网及官网APP做了“关于假冒客服诈骗”的声明,在原告下单后向原告发出了短信提示。原告所称的善意提醒并非被告的法定义务。本案核心是原告被骗子误导,是原告自己的行为所致,而且原告已经报案应等待警方的破案结果;故不同意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应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原告有经济损失的事实及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过错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虽然存在原告的银行卡被刷的结果,但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是根据一个自称是被告方**的人的指令进入一个像是支付宝一样的网站进行操作,才发生了原告银行卡被刷的结果;原告并没有证据证实这种结果的发生与其所称的被告泄露客户信息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且被告现在仍否认其存在泄露客户信息的情况。因此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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