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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天津市**服务中心、天津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天津市**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福音劳务服务中心)、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天津市**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韩**、史**,被告天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5月7日天津市河**仲裁委员会受理了我作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天津市**服务中心,申请确认劳动合同无效的请求,案号为:津北劳人仲案字(2014)127号,该仲裁委员会分别于2014年5月22日、5月29日、6月13日、6月19日和9月15日进行了开庭审理。我申请确认无效的劳动合同有两份,其中一份由本人持有,期限为2012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以下简称《2012年劳动合同》),该合同甲方签字日期为空白,乙方签字日期为2012年2月15日,其中“2月”的“2”字有明显被变造的痕迹。2014年5月29日仲裁庭开庭时,福音**中心出示了其持有的《2012年劳动合同》,该合同甲方签字日期为2012年2月27日,乙方签字日期为2012年5月15日。同时在5月29日开庭过程中,福音**中心归还了我期限为2011年2月27日至2012年2月26日的劳动合同(以下简称《2010年劳动合同》),而该合同的用工期限也有明显变造痕迹。于是我向仲裁庭提出对以上二合同进行司法鉴定的请求。2014年9月15日以后,我与福音劳务中心协商一致,由我向天津**证司法鉴定所申请对上述二合同进行司法鉴定,并且我垫付了鉴定费4000元。2014年10月23日该所出具了津天鼎(2014)物证鉴字第6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0月24日我也将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提交了仲裁庭。2014年11月25日,天津市河**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北劳人仲案字(2014)127号仲裁裁决书,我的仲裁请求未获支持。因我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其中我的诉讼请求内容包括了该笔4000元鉴定费,后因该项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因此我在诉讼中撤销了该项主张。2015年5月14日,我向天津市河**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裁决二被告向我支付鉴定费4000元。2015年5月20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津北劳人仲不字(2015)第6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未予受理。由于二被告恶意变造合同,严重侵害了本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后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本人垫付的劳动合同鉴定费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市**服务中心辩称,原告与我中心于2010年10月建立劳动关系,并在2011年初以劳动合同方式对其劳动关系进行了确认。此前在河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所依据的劳动合同有更改问题,我中心就更改事实表示了认可,而且痕迹肉眼可见,因此我中心认为该项鉴定是不必要的。此外,该鉴定对于当时的劳动争议纠纷也是没有关联性的。原告以不必要,且为我方已经认可的内容进行鉴定而产生了相关费用,对于该费用产生的关联性与合法性我方不予认可,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的答辩意见与福音**中心基本一致。另外补充一点就是,我公司认为原告与福音**中心是基于劳动合同关系进行的诉讼,我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已经依照法律及合同约定,尽到自己应尽义务。本案原告的诉请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性,因此对鉴定费4000元真实性我方不发表质证意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天津市**服务中心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自2010年6月至2014年12月数次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双方约定由被告**中心向被告路**司提供劳动服务人员,并为被告路**司决定聘用的人员办理合法聘用手续等内容。2010年10月原告张**到被告路**司无锡市项目部担任监理,并在无锡市项目部签订劳动合同(以下简称劳动合同一),该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为被告福音**中心,期限自2010年10月17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1年4月被告**中心将劳动合同期限更改为2011年2月27日至2012年2月26日,并在劳动行政部门为原告办理了用工备案手续。2012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路**司递交了注册设备监理师申请表,次日原告与被告路**司签订了五年期聘用协议,约定被告路**司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原告负责设备监理相关工作,按照《薪酬管理程序》向原告支付报酬,此后被告路**司为原告办理了设备监理师注册。2012年5月原告到被告福音**中心向其交纳了2012年3月至6月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3月、4月为补社会保险个人部分差额),并在福音**中心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的用人单位仍为被告福音**中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其中一份销毁。当日被告福音**中心将此情况告知了被告路**司,原告回到路**司后,该公司负责派遣工作的人员告知原告,因前述劳动合同没有填写合同期限,需要重新签订,原告随即再次签署了一份劳动合同(以下简称劳动合同二),合同期限为2012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2014年2月17日被告福音**中心向原告寄送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福音**中心与原告于2011年2月27日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再续订,并通知原告10日内办理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相关手续。此后,被告福音**中心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2014年5月7日原告以被告福音**中心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1年2月2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2012年5月1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和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无效。在仲裁过程中,原告认为该案所涉及的两份劳动合同均存在涂改痕迹,并就涂改部分数次提及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6月19日仲裁庭庭审中,被告福音**中心表示同意进行司法鉴定,同时对“是否存在涂改”及“由谁进行了涂改”拒绝表态、答复。2014年9月25日原告向天津**证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劳动合同一”中的合同期限部分及“劳动合同二”中的原告签订日期部分进行司法鉴定,并垫付鉴定费4000元。2014年10月22日该鉴定所出具津天鼎(2014)物证鉴字第6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申请鉴定的“劳动合同一”中合同期限部分存在刮擦后书写、修改、重描情形;“劳动合同二”中的原告签订日期存在刮擦后书写情形。嗣后原告将该份鉴定意见书提交仲裁委员会,2014年11月2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北劳人仲案字(2014)第127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劳动合同一”虽被涂改,但原告的该项仲裁请求已超过法定受理时效,而“劳动合同二”自2012年5月15日双方签字盖章起具有法律效力,故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1、记载期限为2011年2月27日至2012年2月26日的劳动合同无效;2、记载期限为2012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的劳动合同无效;3、2014年2月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无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4)北民初字第720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签订“劳动合同一”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福音**中心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变更“劳动合同一”的期限,且该合同的期限不足两年,因此“劳动合同一”关于合同期限部分无效,至于“劳动合同二”则不属于劳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对于原告提出“劳动合同一”、“劳动合同二”全部无效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因原告不服该案判决,遂上诉至天津**人民法院,现该案二审尚未审结。另查,2015年5月原告作为申请人,向天津市河**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天津市**服务中心、天津市**有限公司支付申请劳动合同无效一案(津北劳人仲案字(2014)第127号)垫付的司法鉴定费4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0日以津北劳人仲不字(2015)第6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未予受理,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其垫付的劳动合同鉴定费4000元。庭审中,二被告分别以抗辩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和本院调取的相关材料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鉴定费发生的必要性、关联性以及费用如何的承担。在原告张**与被告**务中心就申请确认劳动合同无效一案的仲裁庭审阶段,原告就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存在涂改一事曾多次提出质疑,并要求被告**务中心给予答复,而被告**务中心作为劳动合同的相对方却拒绝表态,且同意进行司法鉴定。在此情形下,原告为实现其证明目的而支付了此项费用,而且依据该鉴定结论,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务中心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中被修改的合同期限部分无效。对于“劳动合同二”中原告签字的日期被涂改一节,因该日期直接关系到“劳动合同二”的生效时间,进而约束双方并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基于上述情形,该鉴定费用的发生与双方纠纷之间存在一定的必要性和关联性。鉴于被告路**司作为用工单位并未参加该案的劳动仲裁,且非劳动合同相对方,因此鉴定费用应由被告**务中心承担。对于被告**务中心,关于劳动合同存在涂改一事,其在仲裁阶段已经认可的抗辩理由,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服务中心一次性支付原告张**垫付的鉴定费人民币4000元;

二、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天津**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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