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咏立,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因原告在部队服役,双方偶尔通过电话联系,很少见面,了解不深。在家人催促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王二×。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积怨日渐加深,夫妻感情荡然无存,双方至今已一年多互相不说话。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二×随原告生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还有感情,感情没有破裂,虽然发生矛盾,但不至于离婚,因此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王二×。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近期因琐事发生矛盾,故成讼。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主婚姻,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在近期虽然发生矛盾,但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应加强沟通、互相理解、互谅互让,共同创造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因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应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不准予原、被告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人民币,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