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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李**与天津市**有限公司、贾**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李**与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门建材”)、贾**、门前程、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李**之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贾**(亦为被告津门建材的诉讼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门前程、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毛**、李*静诉称,门继云于2014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575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加盖了津门建材财务专用章,约定了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12日,借款期限已到期,门继云已去世,津门建材由贾**经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贾**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诿,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津门建材、贾**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75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门前程、门浩对上述债务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贾**辩称,被告贾**不清楚借款的情况,记不清原告给付钱款的情况,钱是门继云借的,借钱也是用在公司经营,公司情况被告贾**不清楚,关于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听从法院判决。

被告门前程、门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借条1张,证明借款的事实。

2、户卡1张,证明被告津门建材股东为门继云、贾**、门前程。

经当庭质证,被告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如下事实:

被告津门建材的法定代表人为门继云,其于2015年3月去世,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至今未变更。被告贾**、门前程系该公司的股东。被告贾**系门继云之妻,被告门前程、门浩系贾**与门继云之子女。2014年7月11日门继云向原告借款,为原告出具借条1张,其内容为:“今借毛**(李**)伍**仟伍佰元整,¥57500元,借款人门继云,到期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2日”,在借条上借款人左侧盖有被告津门建材的财务专用章及门继云个人名章,两个章并未加盖在借款人处。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主张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12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门继云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在借条上加盖个人名章,门继云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门继云应承担偿还借款57500元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的利息,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7月12日,逾期利息应自2015年7月13日起计算。根据有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贾**与门继云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门继云所欠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门继云现已去世,原告主张由被告贾**承担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门继云在借条上加盖了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虽该公章未加盖于借款人处,但足以让原告对该借款是用于公司经营产生合理信赖,被告津门建材亦应当对该借款与门继云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门前程、门浩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与原告要求公司及贾**承担偿还责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贾**、天津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毛**、李**借款本金57500元,给付自2015年7月1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毛**、李**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3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贾**、天津市**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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