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禾**有限公司与涿州东**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禾**有限公司诉被告涿州东**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涿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保定**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保民四终字第4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郭**、人民陪审员杜**参加评议,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闫龙及委托代理人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2日,被告因其会所需要安装标识牌、指示牌,与原告签订《东京都会所标识牌供货安装合同》,约定:乙方(即原告)为甲方(即被告)制作安装东京都会所标牌,包工包料,包安装并达到甲方验收标准;合同总金额为73049.61元,该金额包括材料费、制作、安装费、运输费、工具费及辅助材料、税金等;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多次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要求原告对其设计、制作的标牌的数量及规格进行修改,从而导致原告不能顺利进行标牌的设计、制作,后根据被告确定的最终规格及数量设计、制作了相应的标牌。原告如期将该合同项下的内容安装完毕,并多次要求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工作予以验收,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拖,并称已与原告另行签署制作会员须知牌“合同书”后,一并结算。2010年3月16日双方签署设计、安装合同书。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于2010年4月底完工,被告于5月份实际使用。原告再次要求被告对上述二项内容予以付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不予结算,期间原告曾用短信与被告联系,催促予以付款。后2011年3月31日被告采购部通过电子邮件确认原告就以上二项合同完成的工程量,但被告却拒不付款,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后因证据问题暂时撤回起诉,一年来原告积极寻找相关证据,故再次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10090.49元,并支付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支付了预付款,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完成多少,应当按照现场核对双方确认的与合同相符的标识牌进行结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2日和2010年3月16日,原告以北京金**有限公司身份与被告签订两份合同。约定金甲子公司为被告制作安装会所标识牌、指示牌、须知牌,并就合同金额、安装进度及竣工时间、质量、验收方式、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付给原告14609.92元的预付款,原告开始为被告制作安装。原告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工作人员通过电子邮件等方式要求原告调整变更部分合同内容,原告按被告的要求进行了变更。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双方至诉前未进行验收和结算。2015年5月4日,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到被告现场进行清点登记,双方确认签字的8张明细表,其中7张标识牌、指示牌明细表,按合同价款计算为34834元,须知牌明细表1张,按合同价款计算为14300元。被告对须知牌明细表予以认可,对7张标识牌、指示牌明细表只认可是原告制作的,但称与合同不相符,不合格,不应付款。原告登记了合同外的标识牌、指示牌5张明细表,价款为76099元,称是按被告工作人员的要求变更制作的,但被告予以否认,未签字确认。

另查明,2013年4月16日,经北京市**通州分局核准,北京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禾**有限公司。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合同两份、电子邮件截图8张及邮件内容和手机短信图片、北京市**通州分局名称变更通知1份、公证书1份、标识牌照片、设计方案图、双方签字的明细表8张、被告未签字的明细表5张。有被告提供的双方签字确认的明细表8张。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北京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北京金**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名称变更为本案原告名称,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继受。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至诉前双方未进行验收结算。经本院主持,双方现场清点登记,经双方签字确认8张明细表,双方应按这8张明细表所登记内容进行结算。即8张明细表按合同价款计算金额为49134元,减去被告已付的预付款14609.92元,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34524.08元。原告称,被告应付原告登记的合同外的标识牌、指示牌5张明细表的价款76099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因双方至今未进行验收,违约责任无法确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对7张标识牌、指示牌明细表只认可是原告制作的,但与合同不相符,不合格,不应付款的主张,但被告未向原告提出过书面异议,且这些标识牌、指示牌被告一直在使用,应视为原告履行了这部分的制作安装义务,被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涿州**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禾**有限公司制作安装款34524.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2元,由原告负担1839元,被告负担6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