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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天津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丽**有限公司其他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常顺齐、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28日签订《变电站委托运维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负责对被告位于天津市**区集贤路38号变电站进行维护。协议约定了维护方式及给用支付方式。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维护变电站的义务,被告却违反约定拖延支付运营维护费用。截止到2012年11月25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运营维护费高达19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呈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变电站运营维护费合计19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丽兴渤宇35kV变电站委托运维协议书,用以证实原、被告于2008年11月28日签订35kV变电站委托运维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承担被告位于天津市**开发区集贤路38号的35kV变电站的运维工作,协议书还约定了费用支付方式及协议有效期等内容。

证据二、进账单三张,用以证实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运维费用200666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以上证据对其载明的内容均具有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1月28日签订《丽兴渤宇35kV变电站委托运维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负责对被告位于天津市**区集贤路38号变电站进行维护,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委管内容:乙方(原告)通过PBTI-C2W配变监测终端及XY-C12型无人值班监控系统,负责该变电站运行情况进行监测和控制电压、电流、有功、无功、功率因数、电度及遥信参数,实施24小时不间断采集,甲方(被告)可任意调取各种参数及正常值班管理。”另约定费用支付方式为:“甲方(被告)每年6月1日及12月1日交乙方(原告)电站委托费壹拾叁万元,两次支付。协议有效期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提供变电站维护服务,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付款,仅于2010年6月13日付款65000元,于2010年12月13日付款125000元,于2011年12月22日付款10666元,于2012年5月2日付款54334元,共计付款255000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自2008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25日期间欠付的运维费用应为265000元,原告考虑到被告公司经营困难,且不足四年,故原告仅主张被告支付欠付的运维费用中的195000元,差额费用不再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11月28日签订的《丽兴渤宇35kV变电站委托运维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变电站运维服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用。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运营维护费用19500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津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变电站运营维护费195000元。

案件受理费3595元,由被告天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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