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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公司)诉被告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王**法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捷**公司委托代理人崔**、邢**,鑫**司法定代表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捷**公司诉称,2013年7月23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捷**公司为鑫**司开发的武警总医院干部经济适用房工程项目提供波形防水屋面瓦,供货地点为北京市海淀区田村山南路22号。合同签订后,捷**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供货总金额为390915元,但鑫**司未按约付款,尚欠货款135649.5元。故捷**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鑫**司:1、支付货款135649.5元;2、支付利息(以135

649.5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鑫**司辩称,对欠付货款的事实及货款本金金额没有异议,但捷**公司没有在鑫**司付款当时立即开具发票,迟延开具的发票超过半年、无法抵扣,若捷**公司提供有效发票,鑫**司同意立即支付货款。

诉讼中,捷**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2、项目授权委托书,证明捷**公司销售的产品经合法授权;

证据3、出库单(4份),证明捷**公司分四次完成供货;

证据4、入库单(4份),证明鑫**司收到货物;

证据5、收据及进账单(各3份),证明鑫**司分别于2013年7月29日、8月20日、10月22日付款,三笔付款共计255265.5元;

证据6、录音光盘及笔录,证明捷**公司多次催款,并于2014年5月23日提醒鑫**司发票即将过期;

证据7、增值税发票(38张),证明捷**公司已开具总金额为371369.25元的发票。

本院查明

因鑫**司对捷**公司提交的证据1-5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鑫**司对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捷**公司实际交付发票的日期是2014年5月30日、7月9日。因鑫**司对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诉讼中,鑫**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说明》(两份)作为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5月30日、7月9日收到捷**公司开具的发票。捷**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其交付发票的时间是依据鑫**司的指示。因捷**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捷**公司与鑫**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鑫**司向捷**公司采购波形防水屋面瓦等货物,用于武警总医院干部经济适用房工程,合同总金额为333350元,结算时按实际收货数量为准。结算方式为:无预付款,货到现场二日内付该货款的70%,2013年底付至总供货款的95%,其余5%作为质保金,竣工验收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捷**公司于2013年7月到10月分四批供货,供货总金额为390

915元。鑫**司于2013年7月29日、8月20日、10月22日分三笔付款,付款金额共计255265.5元,尚余135649.5元鑫**司至今未付。

另查,2014年5月23日,捷**公司的陈*向鑫**司法定代表人陈*致电,在通话中,陈*告知陈*发票是2013年11月开具的,提示陈*尽快拿走发票,并催要剩余货款。陈*称:“好了,这个发票的事情不管了,就月底给钱,我就是没有发票也是一样的。”2014年5月30日、7月9日,捷**公司分两次将全部货款的发票交付鑫**司。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捷**公司与鑫**司之间签订的书面买卖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对于鑫**司提出的捷**公司未按时交付发票、发票已过期、无法抵扣,故其有权拒付剩余货款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捷**公司与鑫**司的通话内容,可以得知捷**公司已告知鑫**司发票即将过期、催促其领取发票,故现发票过期、无法抵扣的责任不应由捷**公司承担,故本院对鑫**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捷**公司依约供货,鑫**司应当按约及时支付货款。现鑫**司欠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向捷**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故本院对捷**公司要求鑫**司给付货款135649.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捷**公司要求鑫**司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鑫**司迟延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赔偿捷**公司违约损失,因故本院对于捷**公司要求鑫**司自2014年4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情况,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货款十三万五千六百四十九元五角;

二、被告上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十三万五千六百四十九元五角为计算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二〇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上海**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六十一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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