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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乐**限公司与邓*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乐**限公司与被告邓*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乐**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2月入职原告公司,双方签订二年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岗位为超市运营总监职务,月工资20000元。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时发放工资,被告在原告派驻国外工作期间存在工作失职,违反单位制度及当地法令,原告认为其不符合任职要求,于2014年11月22日对被告劝退,同时经协商给付被告一个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万元,被告已收取。2014年11月28日双方办理了工作交接。2014年12月2日被告返回国内后离开公司。2015年2月原告又向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赔偿金25560元。原告认为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错误计算被告平均工资,对于原告已支付被告2万元经济补偿金不予认定,亦属错误。故起诉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560元。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仲裁申请书、津滨劳仲案字(2015)第10075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劳动合同书及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3.考勤签到表、工资发放表、2014年11月工资发放表,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工资收入及2014年12月工资发放的显示原告已按双方协商支付20000元经济补偿金;

4.交接事宜,证明邓*2014年11月28日给原告提交的交接事宜,证明双方劳动关系是协商一致解除的;

5.对邓*调查结果的处理意见、劝退通知书,证明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协商一致的结果;

6.行程单打印件,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工作交接后于2014年12月2日乘飞机返回国内,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被告辩称

被告邓*辩称,认可仲裁查明的事实及裁决结果。原告以被告不胜任总经理职务为由,但是没有明确被告工作中在哪方面存在不胜任职务的情形,其以该事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违法解除,原告应当按照仲裁裁决结果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中**银行明细对账单,证明

被告在离职前的工资收入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被告经招聘入职原告公司,双方签订自2014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9日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岗位为超市营运总监,采用不定时工作制,工资为20000元/月。2014年5月2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补充协议﹥。2014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主要内容为:“经过对员工的走访和调查,您不符合乐海**限公司总经理职务的能力要求,不适合公司发展需要,经公司研究决定予以劝退。”的《劝退通知书》。2014年11月28日被告做完工作交接手续。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天津市滨**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5年4月21日做出津滨劳仲案字(2015)第1007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遂起诉。

另查,双方约定月工资发放采用下发薪制。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仲裁申请书、津滨劳仲案字(2015)第10075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及劳动补充协议、中国**穂借记卡结账明细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56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案中,原告未对被告存在不符合经理职务能力要求,不适合公司发展需要的情形,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提供合法、有效证明,故其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决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属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同时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案中双方约定被告工资为每月20000元,已超过《市人力社保局关于公布2013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2013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260元的三倍,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560元(4260元×3倍×1个月×2倍),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市人力社保局关于公布2013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天津乐**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560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乐**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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