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皮**与尧**、天津市滨**护服务中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皮**与被告尧维*、被告天津**维护服务中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皮**及其委托代理人陆**、被告天津**维护服务中心负责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尧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皮**诉称,被告天津市滨**护服务中心把该厂棚屋顶彩钢板的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尧**。2015年4月22日,被告尧**组织原告等人开始施工。4月23日上午8点30分,原告在屋顶安装彩钢板时,因彩钢板断裂,致使原告失去重心掉落地面摔伤。经天**港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左肾破裂,因无法修补,最终摘取;3、左距骨骨折;4、右腕舟骨骨折;5、泌尿道感染;6、胃肠道功能紊乱。于2015年5月8日出院,共住院15天。原告认为,被告尧**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雇佣原告施工时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被告天津市滨**护服务中心在发包该工程时,明知尧**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而发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尧**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189036元、鉴定费1960元、护理费19386元、误工费387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6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车旅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医疗费840元、营养费4500元等共计382102.5元(赔偿明细附后);2.判令天津市滨**护服务中心与尧**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尧维*辩称,2015年4月22日在天津市滨**护服务中心做屋顶彩钢板的安装工作,是由于精英汽车维护服务中心的安全措施不到位及原告的疏忽大意导致原告从屋顶坠落,造成原告受伤。从高空坠落之后,为了第一时间抢救原告,在工程款还未结的情况下,被告四处借钱为原告治病,现在原告已经基本康复。被告为原告治疗已经支付了62512.74元,其中有精英汽车维护服务中心支付的20000多元。有票据的被告已经支付了40000多元,被告只是一个打工的,对原告所尽的义务已经尽到了,对原告的诉请被告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天津市滨**护服务中心辩称,被告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尧**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精英汽车维护服务中心与尧**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尧**所述并非全部属实,被告精英汽车维护服务中心与尧**签有承揽协议,尧**于2015年4月20日即开始工作,而据原告陈述,原告于4月22日才由被告尧**带入现场,因此,如象被告尧**所述,精英汽车维护服务中心不具备安全措施,那么该被告尧**主观上更应当存在重大的过错。被告认为就原告方所产生的损失应当由原告及被告尧**承担主要的责任,而精英维护中心仅应承担选任过失的责任,关于具体的请求在质证的时候进行陈述。原告在诉状中说彩钢板断裂,并不属实,直接原因应该是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未将彩钢板探头板搭在檩条上,处于悬空状态,原告直接踏在探头板上导致探头板弯曲,原告滑落,并非断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被告尧**与被告天津**维护服务中心签订“安全施工协议”,被告天津**维护服务中心将“**林局大棚顶棚”工程以人工费形式承包给被告尧**施工。当日被告尧**召集五名工人施工,4月22日原告开始到现场干活,4月23日上午8点30分,原告在屋顶安装彩钢板时,因原告脚踩的彩钢板未搭在檩条上而被踩踏弯曲,致使原告失去重心掉落地面摔伤。原告当日被送往天**港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左*破裂,因无法修补,最终摘取;3、左距骨骨折;4、右腕舟骨骨折;5、泌尿道感染;6、胃肠道功能紊乱。共住院15天,于2015年5月8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由被告尧**和被告天津**维护服务中心支付,其中被告尧**支付42516.68元,被告天津**维护服务中心支付19996.06元。2015年7月7日原告委托天津医**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左*破裂切除符合八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经法庭质证和审核作如下认定:医疗费840元,有票据证实,予以认定;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189036元,根据其伤残等级八级,按照天津市2015年公布的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应当认定为102084元;鉴定费1960元,有票据证实,予以认定;护理费,原告主张19386元,根据其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李**的情况,参照天津市2015年公布的居民服务业年收入的标准计算,应认定为8471元;误工费,原告主张38772元,根据其误工期限及原告的情况,参照天津市2015年公布的建筑业年收入的标准计算,应认定为31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50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车旅费4000元、营养费450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父皮国陆(1952年农历11月11日出生)其母亲金**(1952年4月10日出生)和儿子王*(2011年11月23日出生),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父母现需要原告扶养,故认定其子王*为被扶养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852元(13739元/年×14年×30%÷2人);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情况及双方的经济状况,认定10000元。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应当认定为22275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天津医**鉴定中心评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票据,云南省大**村民委员会及大关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户口簿复印件,被告天津市滨**护服务中心提供的“安全施工协议”一份、现场照片一份、住院押金条三张及门诊票据一张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尧**之间系劳务关系,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尧**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提供劳务方应当尽到安全生产注意的义务,在施工过程中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设施,从查明的事实看,被告尧**显然未保证上述安全,具有一定过错。本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注意安全施工,疏忽大意,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据此确定本案原告承担本次事故自身损失的40%,被告尧**承担原告损失60%。原告的损失以本院依法认定的数额为据。被告天津市滨**护服务中心明知被告尧**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尧**,应当与被告尧**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各自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可按双方责任比例分担后,原告应返还二被告的款项可在二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尧维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皮**受伤后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3651元;

二、被告天津市滨**护服务中心对上述

皮**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元人民币,由原告负担392元,被告尧维*负担5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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