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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日10时许,被告人邵一×与被害人杨**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城镇新城村“九方”KTV内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邵一×持酱油瓶将被害人杨**打伤。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杨**鼻部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头面部、口腔的损伤为均为轻微伤。

被告人邵一×于案发后拨打110投案自首。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一×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邵一×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法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邵一×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故意伤害案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2、被告人邵一×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3、被告人邵一×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10时许,被害人杨**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城镇新城村“九方”KTV内找被告人邵一×之妹邵**,后与被告人邵一×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其中被告人邵一×持酱油瓶将被害人杨**打伤。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杨**鼻部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头面部、口腔的损伤均为轻微伤。案发当日,被告人邵一×拨打110报警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杨**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邵一×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0元,得到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杨**陈述,证人孙**、邵**,医院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CCIC情况说明,现场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视频截图照片、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均系司法机关依法取得,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至被害人一处轻伤二级,两处轻微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控、辩双方均提出被告人邵一×系自首的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本案发生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较为客观,本院予以采纳,可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邵一×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邵**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二、禁止被告人邵一×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未经对方同意,接触被害人杨xx;

三、对被告人邵**,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四、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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