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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泽**限公司与天津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泽**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邢**,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施伟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泽**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28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油漆等产品。后原告履约供货价款271132.94元,被告未付款。双方于2015年4月10日签订对账单对该欠款进行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给付所欠原告货款271132.9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1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永**有限公司辩称,承认欠原告货款271132.94元,但认为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油漆等产品。后原告履约供货价款271132.94元,被告未履约付款。2015年4月10日,双方签订对账单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271132.9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及时给付全部货款系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对欠款的事实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71132.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损失一节。本院认为,被告永**司未能履约付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支持。

综上,本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泽**限公司货款271132.94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271132.94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9元,由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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