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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刘**、刘*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刘**、刘*、天津光电**有限公司、申春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申春光的委托代理人满志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刘*、天津光电**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2年9月9日签订抵押贷款合同,原告借款1000000元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每月按照16800元支付原告利息,第二、第三、第四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签订协议后,原告将借款交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利息,到今年5月份,第一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为此,原告和几名被告联系还款,但均联系不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截止至立案之时的利息10000元;2、判令第一被告按照每月16800元支付原告从立案之时至实际还款时的利息;3、请求判令第一被告承担未及时支付原告利息的违约金100000元;4、第二、第三、第四被告承担连带还款义务;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抵押贷款合同两份、中**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

被告刘**、刘*、天津光电**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申春光辩称,根据该双方借款合同约定,本案中申春光是一般担保,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先起诉被告刘**,在其不能履行时才能起诉被告,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合同约定时间,担保期间是6个月,原告起诉已经超过六个月,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涉及诈骗,已被河北公安局立案侦查,应当先刑后民,所以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申春光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以原告刘**为放款人(甲方),被告刘**为借款人(乙方),被告申春光、刘*、天津光电**有限公司为担保方(丙)方,三方签订抵押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刘**借给被告刘**人民币100万元,借款利息为16800元/月。借款期限为两年,从2014年9月9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被告刘**应于借款期限届满当日向原告归还借款,如逾期归还借款,被告刘**除应向原告归还借款金额外,并应赔付给原告违约金10万元。同时合同还约定“乙方及丙方对甲方承诺,接受甲方对乙方及丙方的应收账款进行监管和冻结,若乙方到期未归还借款,则甲方有权直接收取乙方或丙方的应收账款。”该合同补充条款约定“甲方有权在借款期限内随时要求乙方退回借款,甲方须给予乙方两个月筹备时间,若两个月乙方未将款项筹好还给甲方,甲方有权起诉,从乙方或丙方两方追索损失,甲方有权处置乙方和丙方名下动产与不动产,包括房产和机器,或甲方可同时处置乙方和丙方两方的动产与不动产,以得到与借款额相等的款项,对于处置乙方和丙方的财产超过借款额的部分还是归属于乙方和丙方,并甲方可提出额外赔偿款壹万万元,作为乙方和丙方违约还款的违约金。……”该合同系双方于2012年9月9日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的续签合同,内容除时间外均一致,同日原告刘**将借款100万元转入被告刘**账户内。

在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如约履行合同,原告当庭自述被告将双方约定的利息支付至2015年5月,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亦未偿还本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虽然借款并未到期,但根据法律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在履约期间内原告自2015年5月起无法再联系上各被告,甚至在诉讼期间,本院亦无法向各被告直接送达应诉材料,各被告以其实际行为躲避债务,现原告起诉要求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自本案立案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相关法律解释,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且逾期利率与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一并主张后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故本院应予以调整。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违约金100000元,虽双方合同对此有约定,但亦有悖于上述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各被告之间责任承担问题,被告申春光的委托代理人认为申春光为一般担保,原告认为各被告应为连带保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在合同中既约定了“若乙方到期未归还借款,则甲方有权直接收取乙方或丙方的应收账款。”又约定了“若乙方资产不足偿还甲方,则甲方有权以第一章第三条同等条件向担保方索偿”,应认定保证方式为约定不明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新生偿还原告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给付原告刘**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刘*、天津光电**有限公司、申春光对上述前二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四、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刘**、刘*、天津光电**有限公司、申春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刘*、天津光电**有限公司、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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