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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天**政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被告委托代理人齐**、袁树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王**原告郑**之子,系被告单位的职工。2009年1月21日晚,王*在参加被告组织的公司活动中失踪,至今下落不明。2015年2月2日,原告依法申请王*宣告死亡。

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在工作中应当保证员工的人身安全免受侵害。王*失踪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协商解决此事,未果。王*宣告死亡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赔偿。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向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但未予受理,现诉争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救济金25560元(2015年职工年平均工资51120元/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326580(2015年城市居民年平均可支配收入32658元*20年*50%),宣告死亡公告费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宣告死亡判决书,证明王*于2009年1月21日失踪,2015年2月2日王*宣告死亡,且该判决生效。

被告对原告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判决中显示王*是从家中走失。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及本院审查: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与本案认定的事实有直接法律关系,可作为本案证据。

被告邮政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2009年1月21日晚,王**在的邮政运钞局和平班组,几位要好的同事一起吃饭,王*当日在家休息,从家中赶去参加聚会,聚会中并未出现任何异常,完毕后,自行回家。2009年1月23日,原告找到被告说王*走失了,要求被告与其一同去公安部门报案,后经在公安信息网查询,王*的亲属已经于2015年1月22日,在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大直沽派出所报案登记走失人口,公安信息网记载王*于2009年1月21日从河东区八纬北路东孙台7号楼1门303号走失,由于家属已经报案,因此警方没有重复立案。当原告提出家中生活困难时,被告于2009年给付原告5000元困难补助金。宣告王*死亡后,被告又提供了5000元帮助。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宣告死亡判决书,证明王**从家中走失;

2、单位给付王*丧葬费9372元、基金会补助5000元均有原告签字,证明我方给付的并非原告所述的赔偿。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2、真实性没有异议,金额也没有异议。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及本院审查: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与本案认定的事实有直接法律关系,可作为本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与王**母子关系,原告郑**系天**具四厂退休职工,现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王*,男,1976年7月31日出生。王*于1995年9月入职邮政机械厂,2001年10月转至邮政公司下属三产单位,绿泉**公司工作,2005年7月至2009年1月21日,在被告单位下属的邮政运钞局和平运钞组工作。

2009年1月21日王*在家休息,郑**称王*当晚参加单位组织的聚餐后,至今未归。2009年1月22日,王*亲属在其户籍所在派出所天津市**派出所报警,并于2009年4月13日在天津日报刊登寻人启事,但无下落。2014年,王*的母亲郑**向天津**民法院申请依法宣告王*死亡。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东民特字第4号判决书,宣告王*死亡。对于郑**主张的王*是因参加单位聚会后走失的主张,被告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未能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

另查,王*走失后,被告于2009年向其家属发放补助5000元,及王*2008年的年终奖金2500元。王*被依法宣告死亡后,被告向其家属发放补助5000元,丧葬费9372元,并向家属返还王*工资卡内余额1862.85元,现金182.83元,和购物卡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被宣告死亡后,原告作为其母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供养直系亲属的救济金25560元。但是该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规定,由死亡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中,应依靠死亡职工供给,且母亲应为未从事有报酬的劳动者。原告郑**系退休职工,享有养老保险待遇,显然不属于实施细则中规定的供养范围,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32658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王**参加单位组织的聚餐后走失,下落不明,被宣告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认为被告应当承担群体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对此被告抗辩,该聚餐并非单位组织的,被告对于聚餐不知情,聚餐是同事间自发性组织,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焦点为聚餐是否为单位组织,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王*走失之前参加的聚餐系被告单位组织,且也无法证明王*的走失是由于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的,因此对于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担负原告申请王*宣告死亡的公告费3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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