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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全与栾**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栾**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2015年12月4日作出的(2015)丽*初字第6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栾**的委托代理人林星池,被上诉人符连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符连全与被告栾丽颖于1997年10月8日在河北**民政局办理结婚手续,婚后生育一女符*。2013年10月1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对子女抚养及财产进行了约定。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至天津**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再次订立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符*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至独立生活。原告不定期看望孩子。共同财产: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雪莲东里38-1-201室归被告所有,原告自行解决住房。债务事项:60万房贷由被告偿还。

另查,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1年购买了位于天津市东丽区雪莲东里38-1-201室的房屋,房屋总价款为1152068元,首付款352068元,贷款80万元含住房公积金贷款70万元。原、被告协议离婚后,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申请提取用其个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余额41787.81元提前偿还上述房屋部分贷款。之后,原告未办理停止使用公积金冲贷手续,从2013年10月至2015年8月,共计为上述房屋还款76612元。原告称,办理停止使用公积金冲贷手续需要被告签字确认;被告称,不予以协助。

原告符*全诉称,一、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停止使用原告公积金及住房补贴冲贷的变更手续。二、判令被告归还从原告账户中提取的还贷资金76612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原、被告在2013年10月1日订立离婚协议后,协议离婚未成,故该离婚协议书没有生效。后原、被告又于2013年10月22日再次订立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该离婚协议生效,该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对原、被告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应当按照该协议承担涉诉房屋剩余贷款的还款义务,至于原告诉求被告协助办理变更手续一节,因涉及贷款银行权益,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转移债务已得到该权利人同意,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归还还贷资金数额一节,法院认为,对于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申请大额还贷的41787.81元,该行为虽然发生在原、被告协议离婚后,但被告并无证据证实原告系赠与行为,故原、被告离婚后,该涉诉房屋的债务仍应依离婚协议的约定由被告承担,剩余款项亦应予归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栾**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符连全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8月的还贷资金76612元;二、驳回原告符连全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8元,由原告符连全负担429元,被告栾**负担429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栾**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双方离婚时未对被上诉人的公积金进行分割,依法理应有上诉人的一半。被上诉人所进行的还贷,理应认定为是对上诉人的赠与。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符*全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原系夫妻关系,离婚后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雪莲东里38-1-201室房屋归上诉人所有,并约定房贷由女方偿还。现讼争款项系离婚后从被上诉人账户中归还的房屋贷款,故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返还讼争款项,应予支持。现上诉人主张该讼争款项系被上诉人赠与,但从现有证据上看,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双方在离婚前所签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故上诉人以未实际履行的协议书为依据,证明房屋贷款由被上诉人支付的依据不足。双方当事人在离婚中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公积金未予分割,但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5元,由上诉人常晋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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