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天津恒**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天津恒**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恒**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海诉称,2015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一村瑞欣家园6-2-101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款共计388000元。签订协议当天交付定金1万元,2015年7月31日前补齐19万元,2015年10月10日前交付尾款188000元,房款交齐后签订购房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交付了定金,但在办理贷款时得知所购房屋并不是大产权房,被告并不具备销售资格,所售房屋为小产权房。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解除协议并退还房款未果,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7月4日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购房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所购房屋为小产权房;

证据二、收款收据及消费凭证各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购房款1万元。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购房协议上有原告的签字并按手印且加盖了被告的公章,收款收据中写明交款人为原告并加盖了被告的公章,结合原告提交的刷卡消费凭证,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交纳购房款1万元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系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恒**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房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建造的坐落在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双口一村住宅房屋一套,房号为6-2-101,建筑面积99.56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3898元,总房款388000元。原告应于2015年7月4日交付房屋定金1万元,2015年7月31日前补齐19万元,余款188000元于2015年10月10日前付清。另,该协议约定原告交清全部房款后,双方应签订购房合同,重新确定双方权利和义务。2015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定金1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另查,诉争房屋至今亦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相关证明材料。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购房协议的效力问题及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的购房款。对此,本院分析如下:被告出售的坐落在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双口一村的房屋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凭证,被告向原告出售房屋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房协议应为无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购房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与被告天津恒**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4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为无效合同;

二、被告天津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吉海1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天津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