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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一×犯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津检二分院公诉刑诉(2014)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一×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齐一×及其辩护人马*、田*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一×于2013年9月自赤道几内亚邮寄三箱物品至其国内住所地,该物品由天津邮**限公司代理邮寄进境,收货地址及收货人为“中国天津塘沽延安里13-1-204王**”,申报品名为“礼物工艺品”。经查验,三箱邮件内有深褐色扇贝型鳞片状物体,经鉴定为穿山甲鳞片,属《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Ⅱ物种。

2014年4月20日,被告人齐一×由首都国际机场入境时,被北**总站抓获。边检民警将齐一×带至首都机场海关旅检处作通关查验,从齐一×行李箱内查获疑似象牙制品22件,疑似穿山甲鳞片、犀鸟头骨等物。经鉴定,齐一×走私进境物品为象牙、穿山甲鳞片等珍贵动物制品,其中象牙制品在中国应当参照国家Ⅰ级重点保护动物的标准执行,犀鸟头骨至少属于《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Ⅱ的物种。

经鉴定,齐一×走私的穿山甲鳞片和犀鸟头骨价值人民币43537元,象牙制品价值人民币66875.5元,总计价值人民币110412.5元。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对被告人齐一×进行了讯问,宣读、出示证人证言,《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司法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齐一×的行为已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齐一×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齐一×的辩护人认为,齐一×有坦白情节,其行为系犯罪未遂,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较轻,请求对齐一×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齐一×系我国公民,居住在本市滨海新区塘沽延安里13-1-204号。2006年以来,被告人齐一×前往赤道几内亚从事个体经营。2013年9月,齐一×自赤道几内亚马拉博市向其家中邮寄三箱物品(邮包单号为:EE000030617GQ、EE000030634GQ、EE000030648GQ),品名为REGALOPARACAARTESANIA(中文译名:礼物工艺品),收货人为其妻子王**。经天**关查验并鉴定,上述3箱物品为穿山甲鳞片,齐一×涉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遂立案侦查,并对齐一×采取了边控和网上追逃措施。2014年4月20日17时许,齐一×乘坐ET604航班自赤道几内亚入境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北**入境边防检查总站发现齐一×系网上追逃人员后,将齐一×扣留。期间,齐一×向该站工作人员交代了携带象牙制品入境的事实。北**入境边防检查总站遂将齐一×带至北京首都机场海关接受调查。经首都机场海关查验,从齐一×携带的行李箱内发现象牙制品、穿山甲鳞片和犀鸟头骨等物品,遂将齐一×移交给天**关处理。经鉴定,齐一×邮寄和携带入境的穿山甲鳞片属于列入《CITES公约》(中文译名:《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Ⅱ物种,共重32.575千克,价值人民币43520元;犀鸟头骨重0.025千克,属于列入《CITES公约》附录Ⅱ物种,价值人民币17元;象牙制品属于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物种,重1.605千克,价值人民币66875.5元。上述物品总计价值人民币110412.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案件线索移交单》、《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2014年1月24日,天津**办事处发现齐一×邮寄给其妻的物品中有疑似珍贵动物制品,遂将此线索移交天**缉私局。天**缉私局于当日对齐一×立案并对齐一×采取了边控和网上追逃措施。同年4月20日,北**总站在进境旅客中查获齐一×,齐一×交代了携带象牙制品入境的事实,该站遂将齐一×移交天**关处理。同年5月14日,天**缉私局对齐一×立案侦查。

2、证人王一×证言证明,齐一×是其丈夫,2007年前后,齐一×出国经商。2013年11月,天**关工作人员告知其,其有三个境外寄来的邮包,因为齐一×在境外,所以其感觉应是齐一×寄来的。此后,齐一×曾给其打电话,当时,齐一×说这几个邮包不是他寄的。证人齐二×证言证明的情况与王一×相吻合。

3、证人王**证明,其系首都机场海关工作人员。2014年4月20日17时许,其在国际进境通道现场对ET604航班旅客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因该航班旅客齐一×被北**总站扣留,该站将齐一×带往边防遣返所时,需要通过海关监管区。当时,边防站的董**警官带着齐一×来到海关监管区,走的是无申报通道,也未填写申报单申报物品。经检查,发现齐一×携带的行李箱内有象牙制品及穿山甲、犀鸟头骨等物品。证人蒋**、姚**证言证明的情况与王**相吻合。

4、北京边防总站遣返审查所工作人员董**、梁*才出具的《关于查获在逃对象齐一×的情况说明》材料证明,2014年4月20日,遣返审查所接指挥中心通知,查获涉嫌走私的在逃对象齐一×,需进行移交。董**、梁*才接收齐一×后,经向齐一×了解得知,齐一×携带象牙制品入境,遂将齐一×带至海关进一步检查,后海关工作人员将齐一×携带的象牙制品收缴。

5、《EMS邮单》证明,2013年9月,邮寄自赤道几内亚马拉博市的三箱物品,邮包单号为:EE000030617GQ、EE000030634GQ、EE000030648GQ,品名为REGALOPARACAARTESANIA(中文译名:礼物工艺品),收货地址为中国天津塘沽延安里13-1-204,收货人为王一×。

6、《进口邮包海关邮局会同查验记录》、邮包照片等证据证明,经天津**办事处查验,在从赤道几内亚马拉博市寄往中国天津塘沽延安里13-1-204,收货人为王一×的邮包中发现动物鳞片。

7、《入境查验记录单》、《物品清单》、《案件线索交接清单》、《扣押清单》证明,首都国际机场海关在对齐一×携带的行李进行查验中发现象牙制品及穿山甲鳞片等物,2014年5月7日,上述物品已移交给天**关缉私局。同年5月15日,天**关缉私局扣押齐一×象牙制品22件及穿山甲鳞片、犀鸟头骨等物。

8、行程单、登机牌证明,2014年4月19日,齐一×乘坐ET604航班由赤道几内亚马拉博市起飞,同年4月20日抵达北京首都国际机场。

9、《江西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证明,经对齐一×涉嫌走私动物制品案中查获的物品进行鉴定,意见为,穿山甲鳞片和犀鸟头骨价值人民币43537元,象牙制品价值人民币66875.5元。

10、《中华**公安部物证鉴定书》证明,经对编号为EE000030617GQ、EE000030634GQ、EE000030648GQ的邮单上书写的文字进行鉴定,意见为,邮单上书写的字迹与齐一×字迹是同一人所写。

11、《居民信息表》、护照等证明,被告人齐一×的年龄、身份等情况。

12、被告人齐一×庭审供述,对其从境外邮寄穿山甲鳞片至国内及乘坐飞机并携带象牙制品、穿山甲鳞片等动物制品入境的事实供认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一×从境外邮寄穿山甲鳞片至国内,并从境外携带象牙制品、穿山甲鳞片、犀鸟头骨入境,上述物品属于珍贵动物制品,总计价值人民币110412.5元,其行为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鉴于齐一×入境后,尚未至海关监管区接受查验时,已交代其携带珍贵动物制品入境的事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又鉴于齐一×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的情节较轻,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齐一×所犯罪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齐一×的辩护人所提齐一×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齐一×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没有如实交代其邮寄珍贵动物制品入境的事实,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没有认定其有坦白情节,齐一×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如实供述,不符合坦白的构成要件,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齐一×的辩护人有关齐一×如实供述携带部分动物制品入境的行为系坦白、犯罪未遂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齐一×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的穿山甲鳞片32.575千克、犀鸟头骨0.025千克、象牙制品1.605千克,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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